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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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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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6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组织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组织代码09563176-0。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09日4时30分,原告司机段二模驾驶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900KM+800M路段时,与案外人王小双驾驶的晋C×××××晋C×××××重型半挂车尾追接触肇事,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段二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车损险225760元,挂车车损险73840元且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及其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在当地汽修厂修理支付7000元,赔偿三责方损失17000元,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26740元,支付公估费7000元,保险公司对三责定损为919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事故,原告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100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地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车损126740元,有公估报告书、修理清单、支付票据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该院对车损数额为12674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7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赔偿三责方损失17000元,因没有提交三责方的损失鉴定报告,故该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中元氏人保对三责方的定损数额9197元予以认可,原告支付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1000元+事故发生地原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车损126740元+公估费7000元+赔偿三责方损失9197元=160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60937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损失过高;二、施救费过高;三、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去除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
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公估系一审法院委托。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在原审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有何不当之处,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山西省盂县境内,被上诉人提交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数额为11000元,加盖了盂县地方税务局秀水税务所公章。上诉人称该数额高出山西省收费标准,本院限期提交山西省施救费收费标准,上诉人未予提交。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以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坤华
审 判 员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毕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