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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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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7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邢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邢XX、被上诉人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车损数额错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两次公估费认定事实不清。
川达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车损179494元、公估费7200元、冀AXXXXX/冀AXXXXX挂的施救费7000元、冀EXXXXX的施救费5000元,路产损失29645元,王永涛医疗费4200元,共计2325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22时30分,周鹏驾驶冀AXXXXX/冀A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464公里900米时,与石敏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发生碰撞,而后又与前方王献军驾驶的冀EXXXXX/冀EXXXXX挂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冀EXXXXX车与前方徐献国驾驶的冀EXXXXX/冀EXXXXX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EXXXXX乘车人王永涛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周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川达公司支付王永涛医疗费4200元,支付冀AXXXXX的施救费7000元、冀EXXXXX的施救费5000元,冀AXXXXX造成的路产损失29145元,冀EXXXXX造成的路产损失500元。川达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79494元,川达公司支付公估费720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以川达公司车损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结论为175174元,公估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王永涛的门诊票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的票据、保险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川达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对于王永涛的医疗费2970元,扣除冀AXXXXX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的1000元,剩余19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790.9元。冀AXXXXX车损数额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79494元,后原审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结论为175174元,原审对此车损予以确定。两次公估费共计172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川达公司支付的冀AXXXXX车施救费7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且其赔偿川达公司后可向有关价格部门另案主张处理。路产损失中的污染损失5330元,由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剩余路产损失及冀EXXXXX的施救费5000元,扣除三辆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300元后由被告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179.9元。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川达公司保险理赔金222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的问题。原审依据第二次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为175174元,该公估报告系经人寿财险赵县支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可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人寿财险赵县支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第二次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原审依据第二次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次公估费应否认定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案两次公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数额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人寿财险赵县支公司承担,故原审判令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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