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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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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5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融益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X。
上诉人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06号民事判决,万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渝BA3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万事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邹荣平(重庆雄心页岩砖厂厂长),该车挂靠在万事达公司经营。2011年3月25日,万事达公司就渝BA3号中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100000元,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重庆雄心页岩砖厂驾驶员申X在外出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申X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重庆雄心页岩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由重庆雄心页岩砖厂一次性支付申X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万事达公司、某保险公司、申X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申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万事达公司承担。
关于万事达公司请求的误工费17662.98元(2943.83元/月÷30天×180天),其提交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申X因受伤误工天数为180天。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180天过长,仅同意计算109天,同时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对申X的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申X同意万事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万事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24日08时38分许,申X驾驶车牌号为渝BA3号中型货车在龙洲世纪金源路段下货时,因该车撑杆发生机械故障,造成申X受伤,渝BA3号重型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无责任。申X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332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1108元(527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437.5元(3625元/年×15年×20%÷2)、误工费17662.98元(2943.83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万事达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A3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万事达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万事达公司。对申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因本次事故中申X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之约定,本保险系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才会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X一审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申X是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万事达公司。同意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万事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系因渝BA3号中型货车货厢撑杆发生机械故障所致,申X作为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之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加黑突出标注,亦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表示完全理解,并盖章进行确认,故对万事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万事达公司承担。
万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万事达公司保险金92273.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理由为:一审法院曲解保险合同条款。本案车辆事故系因机动车机械故障导致的驾驶员受伤,依据交通部门认定驾驶员无责任,不等同于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万事达公司依法应对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已经对申X进行了赔偿,万事达公司依法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万事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657.78元。
万事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曲解保险合同条款,本案车辆事故系因机动车机械故障导致的驾驶员受伤,万事达公司依法应对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的文义,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车辆事故为单车事故,系因机动车机械故障导致的驾驶员受伤,交通部门认定驾驶员无责任,不等同于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依法应对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已经依法对申X进行了赔偿。而本案保险人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向万事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申X依法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为:1、医疗费33225.06元;2、误工费:6个月×2943.83元/月+2943.83元/月÷21.75天/月×19天(住院)=20234.60元;3、护理费:(3个月×30天/月+19天)×80元/天=8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2元/天=608元;5、残疾赔偿费5277×20年×20%=21108元;6、被扶养人申龙雨竹生活费3625元×15年×20%÷2=5437.50元;7、鉴定费194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92273.1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万事达公司主动将应当赔偿申X的损失调整为:医疗费332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1108元(527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437.5元(3625元/年×15年×20%÷2)、误工费17662.98元(2943.83元/月÷3O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万事达公司调整后申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万事达公司请求的误工费17662.98元,万事达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申X因受伤误工天数为180天。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仅同意计算109天,其当庭表示不申请对申X的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故误工费应按17662.98元计算。对于医疗费33225.06元,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万事达公司承担,医疗费为28241.30元(33225.06×85%)。某保险公司应向万事达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共计为80657.78元。万事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向万事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657.78元。万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0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657.78元;
三、驳回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东鹏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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