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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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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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王芸。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湘群。
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德顺公司财产损失8592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德顺公司的理赔结算单,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为由,不予认可,继而驳回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德顺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工到德顺公司勘验定损,并开具车辆维修定损单,其定损单客户联也交付德顺公司处,根据保险理赔程序,开具定损单为车辆维修定损程序第一步,但由于某保险公司拒赔后,车辆维修定损程序随即中止,德顺公司从保护自己财产利益出发,经过专业汽车维修技师的专业维修建议后,在跟某保险公司报案且定损后,随即开始维修,并已维修完毕。无维修发票是因为车辆维修定损程序并未走完,故德顺公司无法开具相应金额的车辆维修发票,待保险理赔结案后,保险公司继续定损程序且完结定损程序后德顺公司可以开具相应的维修发票,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未能提供相应维修发票的理由。
某保险公司对德顺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德顺公司明知保险无法理赔,也未经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维修费用应由德顺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顺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德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案件的关键性事实。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承保时涉案车辆具有合法号牌(湘A×××××)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一审判决对德顺公司在发生事故并自行理赔完毕后,迟延8个月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未予以查明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试乘试驾”的“待售车辆”明显错误。显然,一审判决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待售车辆”是基于对我国汽车销售制度的不理解而做出的错误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车辆无机动车号牌”,与事实不符且严重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涉案车辆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湘A×××××)临时号牌。4、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德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认定混淆了通融赔付和保险理赔的法律概念。5、一审判决对“2014年12月23日保单批改”的事实未查清。6、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交强险限额112000元,而在判决时却认定赔付了110000元。
德顺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双方约定的是以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来保险,而该车的临时牌号办理是根据公安部第124号令第45条,该车为试乘车,所以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临时牌照与之无关,大地保险理应按照商业险理赔。2、因双方是战略合作单位,所以某保险公司认可此次事故,录音报案是大地保险公司的程序,该报案不能影响其实质性损伤的赔偿。3、保险公司所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假的,是大地保险公司承揽保险过程中自行PS出来的发票。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145条第一款,我司将该车作为固定地点和路线的试乘试驾车符合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4、通融理赔是根据大地保险的要求,当时双方是一种合作伙伴关系,试乘试驾车是没有牌照的,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必须要报批后才可以理赔。5、德顺公司认为保单的批改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的批单仍是以车架号为准,更证明了双方合同约定是以车架号为理赔依据的事实。6、根据批单可以证明,大地保险认可了以发动机牌号为保险标的。7、关于交强险,11万元为人身损害的赔偿,另外2000元为财产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作为德顺公司财产损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部分对德顺公司的赔付。
原审原告德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85929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陈海军(德顺公司员工)驾驶无牌小型轿车(车架号017895)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猎鹰驾校路段时,恰遇赵富平(61岁)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走,由于陈海军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忽视安全,加之赵富平行走时未按道通行,导致陈海军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与赵富平相撞,造成车辆受伤、赵富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认定,陈海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富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德顺公司与赵富平的家属赵品杰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约定在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的前提下,以德顺公司员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前提,由德顺公司一次性赔偿赵富平的家属赵品杰死亡赔偿金503000元、丧葬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及食宿10000元,一切赔偿费用共计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德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向赵品杰支付了赔偿款6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德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德顺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险赔偿部分不予赔付。
另查明,1、德顺公司为其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限额2882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B)(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2014年12月23日,德顺公司为其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变更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额。3、德顺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对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自行进行了维修,维修结算单显示维修费合计85929元。4、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德顺公司保险理赔款112000元。5、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本客户为总公司重点渠道(项目)客户。德顺公司认为重要渠道客户即为双方约定未上牌照的车辆以现状进行投保,属于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不适用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则认为重点渠道客户只是关于保险费优惠的约定,保险的承保条件及理赔范围没有特别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德顺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德顺公司出具了相应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被告不负责赔偿,德顺公司亦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栏加盖了公章,但因德顺公司所投保的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属于试乘试驾车辆,其主要用于为购车客户提供试乘试驾服务,属于德顺公司所有的待售车辆,且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时已明知该车辆无机动车辆号牌,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亦是通过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进行投保,故可以认定德顺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对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的保险约定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另有约定范围,故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车辆受损及赵富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B)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富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法院认定陈海军与赵富平按80%与20%的比例承担责任,陈海军系德顺公司员工,其责任应由德顺公司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赵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故德顺公司应赔偿赵富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赔偿赵富平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丧葬费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4262.5元(48525÷12×6);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504830元[26570×(20-1)];因事故造成赵富平死亡,使赵富平亲属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虽然德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富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到赵富平家属在外地,其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赵富平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金共计585092.5元(24262.5+504830+50000+6000),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富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金475092.5元(585092.5-110000)由德顺公司与赵富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赵富平自行负担95018.5元(475092.5×20%),德顺公司负担380074元(475092.5×80%),德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富平490074元(110000+380074)。因德顺公司已向赵富平亲属垫付了赔偿款600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向德顺公司赔付的交强险1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德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80074元,德顺公司多垫付的部分应自行承担。
德顺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发动机号为346216号的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85329元,仅提供了德顺公司单方制作的理赔结算单,未提供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80074元;2、驳回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德顺公司负担166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64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法律并未豁免汽车销售公司的“试乘试驾车”登记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也就是说,“试乘试驾车”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后,方可上路行驶。“试乘试驾车”与其他普通车辆在法律上并无本质区别,本案中的“试乘试驾车”在临时牌照有效期内可以上路行驶,临时牌照过期后,就需要办理正式牌照或者再次办理临时牌照方可上路行驶。否则,该“试乘试驾车”就只能在专门的试乘试驾场地行驶,而不能上路行驶,这是基本法律常识。涉案车辆临时牌证过期后,德顺公司未对该车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车牌,该公司员工驾驶该涉案车辆上路超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2、保险公司对暂时没有办理正式牌照的新车按照发动机号购买保险,这是新车购买保险的惯例。按照发动机号或者按照车牌号购买保险都是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方式,不能说按照发动机号购买保险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可以无牌上路行驶。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保险时,该车是有临时牌照的。即使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车辆是“试乘试驾车”是知晓的,即使某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临时牌照过期后继续按照发动机号批改了保单并承保,这也不意味着保险公司认可该车在临时牌照过期后,仍可以上路行驶,更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同意该车无牌上路发生事故仍然可以获得赔偿。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知晓被保险的车辆是“试乘试驾车”并按照发动机号购买保险就是对保险事故赔偿的“特别约定”,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德顺公司是一家专业汽车销售公司,且该公司自陈是某保险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因此,该公司对汽车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程度应当高于一般水平。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车辆无牌上路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德顺公司对这一免赔约定应当是明知的。汽车销售公司(4S店)所谓的“试乘试驾车”不上牌即上路行驶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这种事故不予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无异于鼓励汽车销售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这一处理结果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德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行驶,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可免赔“车损险”和“三责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德顺公司112000元,德顺公司还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和财产损失859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均由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宇
审 判 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