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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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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21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负责人毛登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生于1978年3月23日,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张XX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于连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杜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张XX、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军,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汽运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00时15分许,曾继睿驾驶的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90KM+160M路段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车检修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张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继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子红对车辆进行施救并修复。原告对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王子红履行了71841.80元赔偿款。2015年10月23日王子红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经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分别为102274元、15664.5元,合计金额为117938.5元,并以(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及(2016)甘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另行承担45996.7元的赔偿责任,即(117938.5元减去71941.80元部分)。
被告张XX驾驶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应对原告已经赔偿的超过责任部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8181.55元【(117938.5元-4000元)×0.3+4000元】。
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8181.55元;2.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甘04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026元,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13)沙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卫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1)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事实;
2.(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1)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万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保险金额为79.4万元的事实;(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在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53524.40元(87071.98元+448168.42元)。根据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偿原则,商业三者险下剩保险金额应为254759.60元的事实;(3)综合证据1认定和判决赔偿项目,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部分没有发生实际赔偿的事实;
3.(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甘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甘04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银行划款回单1份(均系原件),证明:(1)王子红系甘D某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的事实;(2)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甘D某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17938.5元原告已全部承担和赔偿,取得了法律上的规定的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事实;(3)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了(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1026元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王子红根据(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4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取得了王子红就已经取得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的事实。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1.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赔偿了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赔偿款,故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代位求偿权;2.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子红未完全履行对被告张XX的赔偿,故本案被告张XX已将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处的保险予以查封冻结,本案诉求同法院查封内容相悖。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一份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赔款,故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代位求偿权;2.因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完全履行其对张XX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XX已将乙保险公司承保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两车的保险予以查封冻结,本案诉求同法院查封的内容相悖;3.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华通汽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013)沙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卫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及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70%的责任,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4)聊东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结合该判决书的赔偿项目,能够证实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部分没有发生实际赔偿,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4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划款回单及证据4《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据中的三份判决书系景泰县人民法院及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划款回单及《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其能够证实原告与王子红根据这三份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取得了王子红就已经取得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00时15分许,曾继睿驾驶的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90KM+160M路段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车检修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张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继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万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保险金额共计79.4万元。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2万元。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子红购置,曾继睿系王子红雇佣司机。
2015年10月23日,王子红以保险合同为由向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未赔偿的施救费、修理费46866.70元予以赔偿。2015年12月10日,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按照100%全额赔偿王子红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7938.50元,扣减已支付的71941.80元,还应支付45996.70元。2016年3月28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2015)景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生效后,2016年6月27日,王子红与原告甲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日,王子红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主要为:2015年5月5日甘D某号发生交通事故,立书人已经收到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大写肆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柒角整。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甲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现原告认为,被告张XX驾驶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已经赔偿超过责任部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8181.55元【(117938.5元-4000元)×0.3+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曾继睿驾驶的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张XX受伤,同时也造成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经法院判决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按照100%全额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7938.50元,并已赔偿给车辆所有权人即被保险人王子红,故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向被告张XX予以追偿。
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张XX应当对甘D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XX驾驶的冀DH某号重型半挂车及其牵引的冀DRS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38181.55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全部承担,故被告张XX、华通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王子红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费38181.55元;
二、被告张XX、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美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_x000B_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_x000B_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_x000B_《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_x000B_(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_x000B_(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_x000B_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_x000B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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