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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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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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671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代表人:毕仁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捷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石首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与刘XX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石首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与石首捷达公司约定的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赔”,本案以合同纠纷起诉,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某保险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的另一半损失应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案外车辆承担。2、本案部分赔偿项目费用多算,应予调整。一是护理费多算38天(鉴定120天,计算158天);二是医疗费多算710元(将鉴定日期2015年5月28日后的检查费计算在内,该费用应包含在已计算的后续治疗费中);三是残疾辅助器具认定4200元过高,应按一般标准200元认定为宜;四是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票据不合法,应在500元以内为宜。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预付10万元,请二审法院核实扣减。
刘XX辩称,护理费鉴定书上写得非常清楚,38天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有正规的发票,2000元的交通费是实际已支付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石首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承运险,在一审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后找案外肇事者追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预付的10万元已经赔付给事故中死亡的司机。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未提出上诉,自愿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首捷达公司赔偿刘XX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3361.82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石首捷达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石首捷达公司名下的鄂D×××××号凌宇牌大型客车经营监利县至石首市的旅客运输业务。石首捷达公司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2014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监利县红城乡荷花村二组路段时占道行驶与案外车辆会车相撞,造成乘客刘XX等6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刘XX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5992.32元(不含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2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38天×50元/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械费4092元等费用。2015年5月25日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尚须15000元,鉴定费1950元。石首捷达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认同刘XX的误工费19071.5元,但认为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后就不能再计算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搭乘石首捷达公司的鄂D×××××号大型客车,与其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石首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承运期间非因刘XX自身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刘XX的损失合计为133284.42元(其中医疗费25992.32元、护理费12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907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械费40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石首捷达公司将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石首捷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刘XX各项损失共计133284.42元。关于刘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由侵权人石首捷达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向石首捷达公司支付10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133284.42元;二、由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刘XX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元,由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刘XX负担283.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监利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刘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与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截至2015年5月28日,刘XX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25608.52元。石首捷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某保险公司预付的10万元已经赔付给事故中死亡的司机刘佑迪,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条款是对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既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第三人,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方便第三人索赔以减少诉讼成本。石首捷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大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受伤乘客刘X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石首捷达公司亦表示同意,刘XX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受伤乘客刘XX在搭乘石首捷达公司营运客车途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石首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其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与石首捷达公司签订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石首捷达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由石首捷达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即对受伤乘客刘XX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X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即应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与石首捷达公司签订的《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之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赔,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石首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受伤乘客刘XX承担赔偿责任系无保险合同存在时仍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免责而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向石首捷达公司预付的10万元已经赔付给事故中死亡的司机刘佑迪,其主张从刘XX请求赔偿费用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刘XX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对石首捷达公司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免责,仅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50%赔偿责任及抵扣预付费用10万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X主张的赔偿项目,某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费用多算,应予调整。本院二审已查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刘XX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5608.52元,一审认定25992.32元计算错误;鉴定意见确认刘XX受伤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个月,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597.3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792元÷12×4),刘XX受伤住院治疗38日包含在需要护理的时间之内,故其住院护理费不应另外计算。一审对刘XX医疗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及交通费均认定过高且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刘XX受伤后因康复治疗和生活需要实际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且有正式发票,其出院后多次到医院检查,其夫随同护理,交通费亦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调整赔偿项目费用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刘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25608.52元、护理费9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907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械费40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30063.32元;
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5元,由荆州神通集团石首捷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刘XX负担2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