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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李X甲、李X乙、孙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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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7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汪XX,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
委托代理人:李X,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勉X,马应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苗XX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XX及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勉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李X甲驾驶的临青AXXX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驶往西宁市途中与孙XX无证驾驶的苏CXXX5G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CXXX5G号大众牌轿车乘客苗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7日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刚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当日,苗XX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6天。在抢救过程中,李X甲、李X乙花费救护车费用1080元,器材19元,孙XX花费医疗费1622.74元。苗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724.07元,李X甲、李X乙给医院预交6000元,另外支出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具费用3100元,孙XX给医院预交6000元,给苗XX给付现金7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苗XX预交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苗XX花费坐便凳、病号服、复印费等447元。2015年7月15日苗XX出院。住院期间,苗XX需要二人陪护,住院前8天,由其家属两人陪护,后48天李X甲等雇佣家政服务公司人员陪护,家政服务公司陪护每人每天130元,李X甲、李X乙支付了家政服务公司5100元。苗XX出院后门诊治疗16次,第二次住院进行浅表肿物切除术2天,花费医疗费9144.79元及门诊挂号费146.10元。2015年7月29日乙保险公司给付苗XX赔偿款56561.20元。2016年3月25日经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评定,苗XX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500-13500元,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苗XX花费鉴定费2950元。苗XX系城镇居民,是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临青AXXX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X乙,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CXXX5G号大众牌轿车所有人是孙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XX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苗XX不承担责任,故苗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苗XX的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1080元、器材19元、抢救期间医疗费1622.7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4724.07元、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具费用31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9144.79元、挂号费146.10元,共计119836.7元,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结合苗XX伤情及出院证的记载,苗XX的误工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120天为宜,护理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20天为宜,营养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60天为宜。苗XX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817元计算,为4817÷30×176天,计28260元。护理费为住院56天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130元及出院护理20天,每天130元计,为17160元。营养费为住院56天,出院60天,每天50元,计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天,每天70元计3920元。苗XX出院后门诊治疗16次,第二次住院一次,考虑苗XX住所地与所就医医院的位置,苗XX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为宜。苗XX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坐便凳、病号服、复印费等447元,花费鉴定费2950元予以确认。苗XX需做后续治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结合苗XX伤情及出院证的记载,其后续治疗费以13500元为宜。苗XX受伤后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青海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计算,为22306.57×20年×(20%+2%+1%+1%)为107071.54元。苗XX存在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故苗XX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考虑苗XX受损失情况,以20000元为宜。上述十一项共计320945.24元,予以确认。李X甲是临青AXXX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X乙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X甲、李X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70%的责任。临青AXXX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XX损失120000元的70%计84000元。苗XX损失320945.24元中扣除鉴定费2950元及交强险赔付的84000元计233995.24元,乙保险公司在李X甲、李X乙承担的责任7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苗XX233995.24元的70%,计163796.67元,两项共计247796.67元。李X甲、李X乙赔偿苗XX鉴定费2950元的70%,计2065元。孙XX是苏CXXX5G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孙XX应承担赔偿苗XX损失30%的责任。在苗XX损失扣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84000元、鉴定费2950元后的233995.24元中,孙XX赔偿30%计70198.57元,同时赔偿苗XX鉴定费2950元的30%,计885元,两项共计71083.57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损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对苗XX的赔偿责任。苏CXXX5G号大众牌轿车驾驶人孙XX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对苗XX的赔偿责任。李X甲、李X乙应支付2065元,已支付救护车费用1080元、器材19元、头颈胸固定矫形器具费用3100元、护理费5100元,交纳医院预付款6000元,共计15299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在赔付苗XX的赔偿款中支付李X甲、李X乙13234元。孙XX应支付71083.57元,已支付医疗费1622.74元,给付苗XX现金70000元,交纳医院预付款6000元,合计77622.74元,故乙保险公司应在赔付苗XX的赔偿款中支付孙XX6539.17元。乙保险公司应支付247796.67元,已支付医院预付款10000元,支付苗XX赔偿款56561.20元,扣除应支付李X甲、李X乙的13234元及孙XX的6539.17元,尚应支付苗XX161462.30元。遂判决:一、苗XX的医疗费119836.7元、误工费28260元、护理费17160元、营养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按2000元、辅助器具费447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07071.5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20945.24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163796.67元,两项共计247796.67元。李X甲、李X乙赔偿2065元。孙XX应赔偿71083.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XX161462.30元,给付李X甲、李X乙13234元,给付孙XX6539.17元;二、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2883.50元,由李X甲、李X乙负担2018.50元,孙XX负担865元。
苗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28260元计算错误。首先,实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9天,原审法院酌情误工时间为176天于法无据;其次,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单位已出具的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过低,其为五项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四项,少认定计算一项面部疤痕十级伤残赔偿;三、后续治疗费过低,根据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为15000-17000元;四、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17160元错误,其为多等级伤残,护理人员均为两人护理,护理期为20日至30日,原审法院只作出出院护理20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错误,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延长护理期;五、一审判决判决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低;6、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X甲、李X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孙XX认为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责任,甲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乙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对苗XX的诉求基本上全部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意见,但是按照保险合同来说,如无证驾驶,在商业险范围之内是免责的。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苗XX作为其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苏CXXX5G轿车驾驶人孙XX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违反法律禁止性,属于法定免责条款,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孙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如果让其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员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无证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让答辩人承担终局责任,则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行为,与正面的社会价值观相违背,更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苗XX主张的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二、甲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苗XX主张的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
1、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结合苗XX伤情及出院证的记载等,确定苗XX的误工期以住院56天及出院120天为宜,合计176天并无不当,苗XX仅提供月工资5000元的单位证明,再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苗XX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月工资(4817元)计算苗XX的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故苗XX误工费28260元应予确认。
2、伤残等级赔偿金。
本院认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将原4.10.2(a)、(o)“一眼低视力1级”、“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这一项,拆分为4.10.2(a)、4.10.2(o)两个十级,增加了4.10.1(b)“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的项目,其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对一个十级伤残进行拆分为二个十级的理由并未表述,且与原鉴定结论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以苗XX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按四处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
3、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经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评定,苗XX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500-13500元,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书酌定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
4、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苗XX伤情、鉴定报告酌定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适当,应以维持。
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苗XX系孙XX车上人员,不属于甲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人员的范围,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XX要求赔偿医疗费119836.7元、误工费28260元、护理费17160元、营养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47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07071.5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20945.24元,本院予以确认。苗XX系孙XX苏CXXX5G轿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甲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苗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青AXXX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苗XX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款应先在临青AXXX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购买乙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款项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承担李X甲、李X乙赔偿苗XX损失70%的责任,孙XX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二、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苗XX的医疗费119836.7元、误工费28260元、护理费17160元、营养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447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07071.5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20945.24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138596.66元,两项共计258596.66元。李X甲、李X乙赔偿2065元。孙XX应赔偿60283.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XX161462.30元,给付李X甲、李X乙13234元,给付孙XX17339.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2883.50元,由李X甲、李X乙负担2018.50元,孙XX负担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卓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哈     春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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