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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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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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8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的另一车辆逃逸,应当合理确定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赔偿;或者本案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30%。
致诚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致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财产损失49000元,后于2016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49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60480元,冀A×××××挂车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944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被保险人均为致诚物流公司。2016年4月4日4时许,尤彦波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龙线与博野县正大养猪厂西侧路段,与前方货车追尾,后对方车辆驶离,造成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彦波损失自负(以保险公司实际验损为准)并承担现场施救费(凭票)。事故发生后,平山县益通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公司对A2061W/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进行施救,致诚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3605元。2016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对冀A×××××/冀A×××××挂车辆进行验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认定冀A×××××车辆的损失为4550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致诚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致诚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致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致诚物流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30%的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未直接认定责任,但已明确损失由致诚物流公司自负,结合该事故系追尾事故,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所约定的情形。即便致诚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也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向致诚物流公司进行了有效交付,故该免责条款因其未能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已对冀A×××××/冀A×××××挂车辆进行验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致诚物流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施救费系致诚物流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致诚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9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免赔30%。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免赔30%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划分事故责任系侵权纠纷所应处理的问题,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