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521民初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6-03-20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与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甘EXXX36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保险金38862.26元,保期1年,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7月16日,被保险车辆在清水县永清镇名流公馆工地施工过程中,将案外人叶XX碰伤。事发后,叶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050.3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未办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50.3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11250.31元。
被告辩称:因本案涉及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叶XX受伤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审查未发现疑点,且与待证事实相吻合,故予以采信。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1336.1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511.31元)。证明案外人叶XX受伤治疗花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3.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及案外人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审查未发现疑点,且与待证事实相吻合,故予以采信。
4.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1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索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予以采信,对其举证目的应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提供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甘EXXX36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支付保险费38862.26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7月16日,被保险车辆甘EXXX36在清水县永清镇名流公馆工地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浇灌精准度手扶软管在出料时因压力致管道摆动将案外人叶XX碰伤。事故发生后,叶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6847.42元。叶XX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眼前房出血、瞳孔散大、眼睑皮肤裂伤、颧弓骨折伴颅内损伤、颌面外伤、胸部外伤。原告为叶XX垫付医疗费6847.42元,并支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叶XX系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迎安村方家坳组农民。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保障被保险人减少损失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甘EXXX36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可以确定被承保车辆的承保范围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案外人叶XX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到侵权行为而受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各项损失系其与案外人叶XX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并不具约束力,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应以法定标准核算,即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确认为7050.31元;误工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87.5元/天标准确定,按叶XX住院治疗12天计算,为1050元;护理费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87.5元/天标准确定,结合叶XX住院治疗12天,为1050元。故叶XX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0.31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以上共计9150.31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150.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9150.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