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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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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2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崔红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豫081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好友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司机栗红星驾驶豫H×××××号车、豫H×××××挂车由阳新县龙港镇星潭往龙港镇方向行驶,行至龙港镇镇路段时,与刘道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刘道华被当场碾死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栗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道华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河西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5年8月30日被土葬。2015年9月29日,以刘道华的儿子刘会兵、刘会强,女儿刘春爱为甲方,栗红星及其兄栗红军为乙方,双方在阳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乙方自愿同意一次性向甲方赔偿和赠予(受害人刘道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者遗体在殡仪馆所需的一切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理赔的相关手续。栗红星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刘会兵、刘会强、刘春爱支付了1800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豫H×××××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该车辆因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已支付给刘会兵、刘会强、刘春爱的刘道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10849×5=54245元,丧葬费应为43217÷12×6=21608.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死者刘道华死亡地点即为其户籍所在地,结合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检测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号车辆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道华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393元,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61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据此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反之,若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该部分赔偿将因为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司机栗红星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因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受害人的法定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但该赔偿因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7685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好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涉案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的事故中对方驾驶员栗红星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此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法定项目中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擅自对受害人赔偿的项目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事实上栗红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推导出结论,无需上诉人举证刑事判决等证据,在法律上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好友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不适用有罪推定,本案中栗红星是好友公司雇员,不是民事案件承担赔偿的主体,好友公司才是民事案件赔偿的主体,根据好友公司赔偿的项目,均在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产生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不需要其他诸如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约束。故一审法院根据本事实确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米新秀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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