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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胡X、枣阳市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6民终16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陈XX,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兵),男,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段XX,公司经理。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胡X、枣阳市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接受了询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西安鑫鸿兴货运有限公司与刘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中关于在途货物损失由上诉人担责,该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胡X与刘XX之间关系未查明,一审直接认定胡X非实际承运人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约定溯及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三位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X驾驶被告刘XX的载有深圳市鑫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鸿兴公司)托运货物的鄂FXXX22、鄂FZ072主挂车行驶至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乳山公路西山前村爬坡路段时,被人盗货。刘XX发现后,遂向乐昌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报案。深圳鑫鸿兴公司被盗货物具体为:西凤酒77件、驴肉食品15件等。深圳鑫鸿兴公司为上述被盗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及附加盗抢险。为此,原告与被告及深圳鑫鸿兴公司核实后确认上述损失,并于2014年1月10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深圳鑫鸿兴公司74754.1元。深圳鑫鸿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导致货物被盗,应承担货物损失。为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475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深圳鑫鸿兴公司与西安鑫鸿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鑫鸿兴公司)共同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物流责任险》及附加盗抢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6月19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下午24时止,保险金额∕累计赔偿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15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西安鑫鸿兴公司承运了从西安至广州的西凤酒、驴肉食品等货物,运输车辆为西安鑫鸿兴公司与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确定的鄂FXXX22、鄂FZ072主挂车,胡X驾驶该车行驶至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乳山公路西山前村爬坡路段时,被人盗货。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深圳鑫鸿兴公司74754.1元,并签订其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该车辆为被告刘XX从被告远东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因购车的借款未付清,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远东公司名下。被告胡X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刘XX聘请的驾驶司机。西安鑫鸿兴公司与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协议有效期自西安鑫鸿兴公司、刘XX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或货物被盗导致货物损坏短少由西安鑫鸿兴公司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中单次事故货损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西安鑫鸿兴公司与刘XX双方各承担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的从深圳鑫鸿兴公司取得的依法追究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只能依法对承运人行使。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深圳鑫鸿兴公司,第一承运人为西安鑫鸿兴公司,第二承运人为刘XX。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远东公司和承运车辆的司机胡X均非本案的承运人。因此,远东公司和胡X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起诉要求远东公司与胡X共同赔偿货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西安鑫鸿兴公司相对刘XX应当作为该次事故货物的托运人,刘XX相对西安鑫鸿兴公司应当作为该次事故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刘XX与西安鑫鸿兴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协议有效期自西安鑫鸿兴公司、刘XX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或货物被盗导致货物损坏短少由西安鑫鸿兴公司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中单次事故货损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西安鑫鸿兴公司与刘XX双方各承担50%。因此,发生在上述协议期限内的该次事故刘XX相对西安鑫鸿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XX相对西安鑫鸿兴公司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同样应当及于深圳鑫鸿兴公司和代位求偿权人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要求承运人刘XX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通过对一审相关证据的核查,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涉案被盗货物系三原昕昕工贸有限公司和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委托西安鑫鸿兴公司承运,西安鑫鸿兴公司为涉案被盗货物的第一承运人和被保险人,第二承运人为刘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及另一被保险人深圳鑫鸿兴公司赔付被盗货物损失后,西安鑫鸿兴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该公司已收到深圳鑫鸿兴公司代领的赔款74754.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后,即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但该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其基础不仅仅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西安鑫鸿兴公司与刘XX签订的协议约定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免除了刘XX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付责任,实际上放弃了其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无请求权即无代位权,由于西安鑫鸿兴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放弃了对刘XX的赔偿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再行使代位求偿权。西安鑫鸿兴公司的处分行为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追究西安鑫鸿兴公司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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