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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XX、靳X甲与被告张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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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2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6-09-29

原告:鲍XX,男,汉族。
原告:靳X甲(未到庭),女,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乙,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静宁县。机构代码:66543892-0。
负责人吕兴强(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机构代码:91620800778863018F。
负责人温吉波(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XX、靳X甲与被告张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乙,被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鲍XX医疗费54213.46元、误工费19513.80元、护理费1793.1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4500元,计167805.42元。由交强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80%,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主要责任7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的甘LXXX40号小轿车沿静庄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城川乡咀头村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鲍XX驾驶的甘LXXX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鲍XX及乘坐的原告靳X甲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鲍XX被静宁县中医院救护车送至静宁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11.20元,由于伤情较重,当日转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鲍XX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右侧创伤性湿肺;4、创伤性皮下血肿;5、头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11659.93元,因伤情未好转,医嘱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8天,花医疗费40346.18元,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鲍XX出院后又在静宁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848.09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048.56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54213.46元,出院时花交通费500元,被告张XX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X甲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鲍XX伤情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18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为14500元。
原告靳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靳X甲医疗费81649.31元,护理费290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元限额内赔偿20%,即2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70%赔偿。事实和理由:发生事故的经过与原告鲍XX陈述一致。原告靳X甲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大脑纵裂出血;3、头皮裂伤。花医疗费5118元,由于伤情较重,于2015年11月22日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花医疗费73532.8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在静宁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9.70元,在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234元。以上共花医疗费计79914.57,其中被告张XX支付19000元,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二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张XX支付原告鲍XX医疗费15000元,支付原告靳X甲医疗费19000元,被告张XX在甲保险公司办理了122000元的第三者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愿依法赔偿。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静宁营销部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静宁营销部办理第三者交强险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办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愿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XX驾驶的甘LXXX40号小轿车沿静庄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城川乡咀头村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甘LXXX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鲍XX及乘坐的原告靳X甲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鲍XX被静宁县中医院救护车送至静宁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11.20元,由于伤情较重,当日转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鲍XX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右侧创伤性湿肺;4、创伤性皮下血肿;5、头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11659.93元,因伤情未见好转,医嘱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0346.18元,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鲍XX出院后又在静宁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848.09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048.56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54213.96元,出院时花交通费500元,被告张XX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X甲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鲍XX伤情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18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为14500元。原告靳X甲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大脑纵裂出血;3、头皮裂伤。花医疗费5118元,由于伤情较重,于2015年11月22日转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花医疗费73532.8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在静宁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9.70元,在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234元。以上共花医疗费计79914.57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19000元,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鲍XX母亲吴某某生于1949年11月6日,生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鲍XX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XX及乘坐的原告靳X甲受伤,原告鲍XX车辆受损,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XX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静宁营销部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靳X甲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其间所花护理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鲍XX的损失医疗费54213.46元,误工费19513.80元,护理费17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9924.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4148元,计164452.92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静宁营销部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9513.80元,护理费1793.16元,残疾赔偿金49924.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计79731.46元,剩余84721.4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70%,即59305元;
二、原告靳X甲医疗费79914.57元,护理费2637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计84971.5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7元,交通费500元,计13137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71834.5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70%,即50284元;
三、原告鲍XX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15000元,原告靳X甲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19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鲍XX负担1136元,被告张XX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民
审 判 员  樊喜牛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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