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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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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7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6-09-07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乙,男,汉族,学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系原告乙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张XX,女,汉族,定西水文水资源管理局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被告张XX配偶),男,汉族,定西市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代表人:刘瑞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反诉被告)乙与被告张XX、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焌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诉称,2015年10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以下简称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中学(以下简称交通路中学)门口路段时,将从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乙碰撞致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定大队)认定为张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乙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后在家休养,张XX支付医疗费2831.60元。后乙进行门诊治疗中,乙家人支付医疗费796.20元。经乙母亲康淑桂申请,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鉴定为乙的伤残等级十级,乙家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外,被告就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张XX、某保险公司共同向乙赔偿医疗费3627.80元(其中张XX支付2831.60元)、护理费15825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8776.8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被告张XX辩称,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陈述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责任认定及张XX支付医疗费2831.60元等属实。但某保险公司就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险。现请求判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乙的合理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陈述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责任认定等属实。某保险公司就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后经重新鉴定,乙不构成伤残,并由某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05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向乙赔偿残疾赔偿金。乙的护理费按实际治疗情况核定。乙的营养费,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只赔偿乙实际住院和转院中的交通费,而乙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交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乙家人支付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现同意向乙赔偿合理损失。另请求乙向某保险公司赔偿重新鉴定费20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1时50分许,张XX驾驶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中学门口路段时,将从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乙碰撞致伤。安定大队认定为张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乙以“脑震荡、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Ⅱ°)、左膝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伤”等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4天后在家休养,并行石膏外固定术,张XX支付医疗费2831.60元,出院时医嘱“完善检查、左膝制动、急诊留观”。出院后,乙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9日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2016年5月5日,乙在定西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乙家人支付医疗费796.20元。经乙母亲康淑桂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鉴定为乙的伤残等级十级,乙家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鉴定为乙不构成伤残,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50元。某保险公司就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承保了保单号13412023900092200598、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0时至2016年7月11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单号134120239800031472304、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0时至2016年7月11日24时止的的第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即: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提交的安定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乙”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本、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乙”的门诊回执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乙”的MRI影像学报告1份、定西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乙”的MRI检查报告单1份、定西市人民医院开具的“乙”的门诊医疗费2张、车票6张、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被鉴定人为“乙”的甘明鉴[2016]法医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该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
三、张XX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乙”的门诊医疗费发票9张;
四、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被鉴定人为“乙”的甘仁法物[2016]临重鉴字第704号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遇横过马路的乙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由张XX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安定大队认定张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因某保险公司就张XX驾驶的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某保险公司就甘JXXXXX号“大众”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险的保险事故,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给乙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进行赔偿。
关于乙的合理人身损失的确定问题。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及开具的医疗费发票等计算为3627.80元,但张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31.60元,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无权主张。乙的护理费,根据乙的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并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4的规定,酌定乙需休养70日,而乙系未成年人,在休养期间需专人护理,同时参照甘肃省统计局于2016年4月28日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额计算为7383.95元,而乙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请求的护理费1582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乙的残疾赔偿金,虽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鉴定为乙的伤残等级十级,但又经长达5个月的休养等,乙的伤情予以减轻,且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经诊疗等乙的伤情无法康复的法律事实,且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鉴定为乙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采纳,因此,对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请求的乙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不予支持,同时对张XX、某保险公司认为乙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乙的残疾赔偿金的辩解,予以采纳。乙的交通费,因乙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重新鉴定中支付交通费180元,故应由张XX、某保险公司向乙赔偿交通费180元,而对乙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同时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向乙赔偿在重新鉴定中支付的交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乙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请求的乙的营养费290元,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的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另外,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不向乙赔偿鉴定费及不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而张XX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张XX赔偿、负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乙赔偿重新鉴定费2050元的反诉请求,因某保险公司为证明乙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的主张而支付重新鉴定费2050元,且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乙向某保险公司赔偿重新鉴定费205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乙系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应由乙的监护人乙1垫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乙赔偿医疗费796.20元、护理费7383.95元、交通费180元等共计8360.15元;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乙赔偿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乙法定诉讼代理人乙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乙的监护人乙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张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乙的监护人乙1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李宏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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