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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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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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8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X,被上诉人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1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9时左右,杨小雷驾驶皖KXXX10号车辆在阜阳市温沙公馆院内将车辆机油底壳刮坏,造成机油泵毁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皖KXXX10号车辆经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735元,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皖KXXX10号车辆经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3735元,因本次事故并支付拖车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1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已经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维修厂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对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求的车辆维修费13735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5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为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涉案车辆机油底壳刮坏漏油的情况下,杨小雷继续驾驶涉案车辆,致使机油泵损坏,属于损失扩大部分,针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当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
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当维持。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答辩期间内一审法院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和重新鉴定意见书;二、车辆损失数额合理,且与未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发动机在高速运转下,因机油流尽而导致机油泵损坏,是人为无法控制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扩大部分,且涉案车辆的损失亦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公司予以评估。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确定的理赔数额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由出警记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证明,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在机油壳底刮坏的情形下,驾驶员继续驾驶涉案车辆,以致机油泵损坏属于损失扩大部分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