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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XX,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盛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客运公司)、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XX,被上诉人公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阮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4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凌晨,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驾驶员姜某甲驾驶鄂AXXX68号“常奇”中型专项作业车、姜某乙驾驶鄂AXXX88号“常奇”中型专项作业车从宜昌返回武汉,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47KM+300M(仙桃市境内)因车辆发生故障违法停车,遇驾驶员冉某丙驾驶公路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XXX6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因避让不及其车右前部追尾碰撞违停辆,造成姜某乙、姜某甲、孙某丁、郭某戊4人死亡、蔡某己受伤、三车受损及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姜某乙和姜某甲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己、孙某丁、郭某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丁及丈夫姜某乙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该公司已无力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故委托公路客运公司全权处理此次事故的全部善后事宜,对此次事故的伤亡人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并将该公司鄂AXXX68、鄂AXXX88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利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公路客运公司,所获得的赔偿金全部归公路客运公司所有。
原审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公路客运公司接受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此次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在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姜某乙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793元、误工费8792元、精神抚慰金16万元,共计60万元;对姜某甲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87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628元、误工费6989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65万元;对孙某丁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0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691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65万元;对郭某戊的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0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9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2万元;对蔡某己赔偿医疗费4441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9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350元。此外,公路客运公司支付本案中事故车辆鄂AXXX60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661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1900元、路产损失费12065元,共计93875元;支付鄂AXXX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27660元、评估费1660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36920元;支付鄂AXXX8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5700元。以上所列赔偿款项共计2327845元。
原审还查明,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XXX68号、鄂AXXX88号两辆中型专项作业车均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鄂AXXX68号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1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1万元×2人;鄂AXXX88号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16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1万元×2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路客运公司是否有追偿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四、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五、公路客运公司追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公路客运公司司机冉某丙与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司机姜某乙和姜某甲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三人均系职务行为,故公路客运公司与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均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但由于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丁及丈夫姜某乙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该公司已无力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遂公路客运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公路客运公司有权要求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因此次事故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公路客运公司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行驶代位追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公路客运公司无权向其公司提起追偿权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公路客运公司有追偿权。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后经协商,公路客运公司与此次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于2012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本案公路客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法院,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公路客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问题。虽保险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但保险合同的管辖约定仅限于合同的双方,不可对抗第三人。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法院无权审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的问题。1、事故车辆并非在修理期间: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本案事故为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被迫停车查看、检修,属于车辆行驶期间的自救行为,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修理期间,不应对该保险条款作扩大解释。2、事故发生时姜某乙和姜某甲是路面人员,鄂AXXX68号车辆驾驶员姜某甲与鄂AXXX88号车辆驾驶员姜某乙,因车辆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上停车,下车检修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此时两车已停车熄火,二人并非驾驶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亦在事故发生经过中写明:“撞上路面人员姜某乙、姜某甲”。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有权拒赔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追偿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公路客运公司与此次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其中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核定如下: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其母余腊林)生活费12528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1179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其中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计429826元;姜某甲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其子姜阳)生活费45099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562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其中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亲丧失劳动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其父母亲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计456232元;孙某丁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其母程某庚)生活费55121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中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计493626元;郭某戊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其子郭某辛、其母杜某壬)生活费3758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中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74088元;对蔡某己赔偿医疗费4441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9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3495元。此外,本案中事故车辆鄂AXXX60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661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1900元、路产损失费12065元,共计93875元;支付鄂AXXX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27660元、评估费1660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36920元;支付鄂AXXX8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5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3762元。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驾驶员姜某乙、姜某甲分别在驾驶鄂AXXX68号、鄂AXXX88号工程救险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驾驶员姜某乙、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路客运公司驾驶员冉某丙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面4人死亡、1人受伤以及大量财产损失,三辆事故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为366000元(110000×3+10000×3+2000×3),余下损失应由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故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65433.4元((2173762-366000)×0.7)。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XXX68号、鄂AXXX88号两辆中型专项作业车均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鄂AXXX8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赔偿122000元(110000+10000+2000)、车辆损失险赔偿5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元;AH36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赔偿122000元(110000+10000+2000)、车辆损失险赔偿276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244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3336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以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仍需承担232073.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XXX68号、鄂AXXX88号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公路客运公司244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XXX68号、鄂AXXX88号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公路客运公司1033360元;三、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返还公路客运公司23207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5元,由公路客运公司负担5839.5元,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13625.5元。此款已由公路客运公司预付,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应付款项在规定时间内一并支付给公路客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管辖规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程序违法;2、公路客运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追偿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审判决结果超出公路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路客运公司仅请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姜某乙、孙某丁(姜某乙之妻)、姜某甲不属于保险赔偿对象,其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5、公路客运公司是按照4/6的比例赔偿受害人,但在请求中要求按照3/7的比例赔偿,原审判决违背了保险不得获益的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平原则;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公路客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归纳的5个争议焦点,对其逐一进行了详细论述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立论有法有据,观点清晰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公路客运公司是否有诉权,原审是否违反管辖(仲裁)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是否判超所请;三、赔付责任比例问题;四、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路客运公司是否有诉权,原审是否违反管辖(仲裁)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路客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既是责任方又是受害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向事故的责任方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及其所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的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以及武汉绿通爱心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下,为避免激化矛盾,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因此,公路客运公司有权对其已经赔偿的损失一并提出诉请,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判超所请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公路客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表述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款,但公路客运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提出了车辆损失险的赔付理由,因此,原审判决将车辆损失险一并处理并未超出公路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判超所请的问题。三、关于赔付责任比例问题,虽然公路客运公司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比例为4/6,但同时约定了赔偿金额,原审判决在依法重新核算了赔偿金额后将责任比例确定为3/7,并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姜某乙、孙某丁(姜某乙之妻)、姜某甲各自对于本车而言确实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但在事故中分别属于两辆机动车,相对于另一事故处理属于第三者范围,而两辆机动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该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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