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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1诉被告周涛、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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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6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徐某1,男,环县人。
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涛,男,环县人。
被告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环县。
法定代理人黄登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黎,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1与被告周涛、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周涛驾驶甘X号小型客车沿耿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湾街道路段处时,将前方行人(即本案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辗转耿湾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西安市儿童医院,经该院诊断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皮血肿;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裂伤;4、肝裂伤等,住院19天后,又转院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出院休养至今,现原告伤情至今未彻底痊愈,还需进一步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第62282222015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调查,被告周涛驾驶甘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现请求依法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9.25元、护理费765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交通费10323.91元、住宿费4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通信费100元、打印复印费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3982.8元;被告周涛已支付39186元,剩余194796.8元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均属实,对环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9186元,生活费2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涛驾驶的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金额合适,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有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加强营养记载;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且有正规发票计算;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赔偿;通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周涛驾驶甘X号小型客车沿耿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湾街道路段处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耿湾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急救费9898.45元,后转院至西安市儿童医院,经该院诊断病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皮血肿;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裂伤;4、肝裂伤等,住院治疗19天,花门诊、住院医疗费28184.89元,出院后又转院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理24天,花医疗费2636.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在环县中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24.4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涛支付医疗费39186元。
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第62282222015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甘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涛在被告环XX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购买,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徐某1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父亲徐某2,事故发生时徐某2在环县主流发型会所上班,月工资约8000元。
2016年6月27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1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180日。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4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周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涛赔偿。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依照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提供了工资明细及证人证言,但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综合考虑,确认为每天2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其提供的合法票据合理确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给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创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周涛在庭审中称其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徐某1的医疗费40934.95元、护理费4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住宿费4700元、交通费736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142.8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徐某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等31142.86元;
三、由原告徐某1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涛垫付的医疗费39186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49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周涛负担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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