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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德义诉被告左君成、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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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3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8-26

原告许德义,男,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左君成,男,1967年3月5日,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丁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张保东,公司经理。
原告许德义与被告左君成、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左君成、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左君成驾驶实际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宁X号大型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2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东东驾驶的甘X1号小型汽车尾随相撞后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许德义驾驶的宁X2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许德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第62282272015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左君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东、许德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左君成出资雇佣环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拉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伤情减轻出院,花医疗费3500元,已由被告左君成全部支付。事故发生当天,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将原告车号宁X2中型货车送往环县北关中信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至今尚未修复,现请求依法判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4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87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52348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500,矫正马槽费1000元、诉讼及鉴定费8000元;以上费用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左君成、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左君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依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来核算。另外,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施救费等已全部由我支付。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左君成垫付,伙食补助费只补助40元每天而且只补助伤者一人、营养费依据医嘱、交通费依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车辆维修费因对方未同意我保险对该车进行定损,故不承但该损失,该车是非营运性车辆,故不承认有停运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左君成驾驶实际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宁X号大型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5KM+2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东东驾驶的甘X1号小型汽车尾随相撞后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许德义驾驶的宁X2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许德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左君成出资雇佣环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拉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伤情减轻出院,花医疗费3500元(已由被告左君成全部支付)。原告许德义的车辆受损后,支付施救费5000元。
2015年12月31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72015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左君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东、许德义无事故责任。
2016年6月15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水智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德义所有的宁X2中型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维修费价值为52348元。评估时原告许德义支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左君成驾驶的宁X号大型客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左君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君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因持有该票据的被告左君成没有向法庭提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证明以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其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虽然双方对当时没有定损的原因各持己见,但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现原告提交了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其虽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但因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受损车辆停运客观存在,其损失应根据当地车辆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及停运时间酌情考虑由有责任方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许德义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287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52348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07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4727元,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6727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义剩余车辆维修费50348元;
三、由被告左君成赔偿原告许德义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并由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646元,由被告左军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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