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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巧会诉被告马春锋、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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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8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李巧会,女,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建国,男,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锋,男,宁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会与被告马春锋、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1时30分许,马春锋夜间驾驶宁X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0km+100m路段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巧会撞倒,造成行人李巧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为:1、左肾挫伤;2、头部外伤;3、面部多发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肺挫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1天,花医疗费10847.69元,其中被告马春锋支付6000元。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3月4日,被告马春锋雇佣120急救车将原告拉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188.80元,全部由被告马春锋承担。现请求判由被告赔偿原告李巧会医疗费20416.5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7091元.护理费6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09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材料费732.00元,交通费1093元,住宿费2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308.5元;并判由被告马春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马春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垫付医疗费一万八千多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患有陈旧性伴截瘫、精神分裂症、膀胱炎等治疗费用应该剔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没有客观原因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住院,故住宿费不予认可;护理材料费票据是收据,并没有有关医嘱来证实原告需要外购材料,故对护理材料费不予认可;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马春锋驾驶宁X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0km+100m路段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巧会撞倒,造成李巧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到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肾挫伤;2、头部外伤;3、面部多发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肺挫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陈旧性腰椎骨折;8、多处挫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0547.69元,其中被告马春锋支付65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3月4日,被告马春锋雇佣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伤肺挫伤;2、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3、颜面部多发骨折;4、脑挫伤;5、精神分裂症;6、膀胱炎。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188.80元,均由被告马春锋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复查花费680元。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马春锋还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3238.20元。
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62282292016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巧会无事故责任。肇事宁X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马春锋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7月25日,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巧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巧会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李巧会护理期限评定为20天。
原告李巧会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兴连,生于1947年11月14日;母亲毕粉玲,生于1953年1月18日。原告李巧会兄妹共二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马春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春锋赔偿。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有正式票据记载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对原告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承担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合理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护理材料费因无合法票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654.69元、护理费62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8505.1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会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巧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4120.50元,共计74120.50元;
二、由被告马春锋赔偿原告李巧会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384.69元(已付18927元);
三、驳回原告李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鉴定费1900元,均由被告马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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