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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勤诉被告龙君位、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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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6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李文勤,男,环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君位,男,环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奚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文勤与被告龙君位、某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龙君位驾驶甘X号小轿车沿环县毛巾乡至杨东掌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右向弯道处会车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就近送往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并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曾就赔偿事宜多处与被告龙君位协商处理无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第2015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君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4946.84元、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0120元、误工费31755.5元、护理费2426.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0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46105.84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三、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龙君位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农村合作医疗认可80%;误工费偏高,只认可三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以120票据为准;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依医嘱为准,若需要加强营养,则以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龙君位驾驶甘X号小轿车沿环县毛巾乡至杨东掌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右向弯道处会车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环县车道卫生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58.19元,后被送往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3天,花救护车费942元,门诊医疗费2885.72元,住院医疗费31228.13元,于2015年11月5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毛井卫生院、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14.8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龙君位垫付医疗费20200元。
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5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君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勤无事故责任,
肇事甘X号小轿车系被告龙君位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勤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
原告李文勤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刘向英,生于1938年4月5日。原告李文勤兄弟共五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龙君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君位赔偿。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时间来看,原告并非有意扩大损失,对误工天数,本院合理确认为20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合理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86.84元、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24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元、交通费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住宿费1150元,共计121040.34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勤84393.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4393.5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勤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646.84元;
三、由原告李文勤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龙君位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李文勤负担171元,被告龙君位负担8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龙君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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