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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周XX、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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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29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宁市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杨XX,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吴道应、梁俊杰,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女,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刘XX,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周珏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诉被告周XX、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吴道应、梁俊杰,被告周XX,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珏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9月8日12时6分,被告驾驶云某号车辆沿宁湖路与宁湖东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灯路口时,因未及时刹车制动撞伤原告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云某号尾部(宝马车驾驶人为被告王某某)。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周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0日原告将车辆开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9月21日维修完毕,实际维修总价为14258.00元。在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业务需要用车,只能租车使用,租车花费共计8800.00元。但被告仅仅赔付了原告2200元后便未再赔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均被被告无理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款14258.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租车费8800.00元;(1、2共计23058.00元);3、判令由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XX、刘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租车费不认可,修理费只认可被告方撞到的部分,不是被告方撞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两千元的经济损失的限额我们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两千元我方已经赔付给了第一、第二被告。
原告杨XX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云某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云某号《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云某号车辆系被告刘XX所有。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在安宁市东湖路与宁湖东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以及事故认定为被告周XX全责。
五、《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42580.00元。
六、《云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受损车辆需要较长的修理时间,原告因业务需要租用同等型号车辆支付租车费用880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XX、刘XX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于赔偿数额被告只承担被告方造成的部分;对第六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不是运营车辆所以我们认为租车费不认可,而且8800元租车费比较高不符合常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周XX、刘XX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主张:
一、《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方撞到原告车辆的部位。
二、《短信往来记录》。欲证明王某某(杨XX丈夫)说只要给一千元就可以把这件事情了结。
三、《收据》一份。欲证明王某某收到3000元。
四、《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王某某收到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该电话号码不是原告杨XX的,而受损车辆是杨XX的不是王某某的;对第三、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只认可收到过2200元并不是3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周XX、刘XX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三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进行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保单》一份。欲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买过交强险的事实。
二、《赔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我方已经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赔偿给了被告刘XX。
经质证,原告杨XX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周XX、被告刘XX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周XX驾驶云某号号车辆沿宁湖路与宁湖东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灯路口时,撞上原告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云某号尾部,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朝学系云某号号车车主,并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查,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XX车辆维修费为14258元,杨XX当庭表示已收到被告周XX支付的赔偿金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全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原告方在起诉时并未扣减该笔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XX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杨X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杨XX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周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款14258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可知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425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XX、刘XX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无异议,也认可修理费的金额,故对原告方诉请的该项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周XX已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诉讼请求中未对该笔金额进行扣减,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赔偿金额本院最终确认为人民币11258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周XX赔偿原告杨XX租车费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本院认为原告杨XX的受损车辆为非营利性车辆,其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原告主张因业务用车租用了同型号车辆产生的租车费8800元即每天800元实非必要。因其车辆受损而租用同等型号的车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常理,也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天,车辆维修时间根据租车费发票可知为11天,是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好前,该期限符合常理,故对11天租赁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天X11天=2200元,应当由被告周XX承担。
三、针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主即被告刘朝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存在的情形,其系将能合格上路的车辆交付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周XX使用,已经尽到了一名车辆所有人的谨慎管理义务。被告周XX系一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其过错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朝学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朝学与被告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刘XX即车主仅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内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为2000元,且在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周XX、刘朝学已经收到该笔赔偿款项,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4258元、租车费2200元,扣除已经交付了赔偿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134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3458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玉洁
审判员  周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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