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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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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XX于2016年5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082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XX购买一辆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H×××××/豫H×××××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前进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9月17日,被告前进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2015年8月1日晚8时许,原新胜驾驶该货车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转盘时,将该货车停下下车后,该货车突然溜车,将原新胜左足压伤。事故发生后,原新胜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0343.8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赵XX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原新胜4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前进公司为其公司的豫H×××××/豫H×××××挂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时原新胜已离开车辆成为车下人员,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赵XX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受害人原新胜的款项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项目款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及数额为:1、医疗费2034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3、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4、误工费45823元/年(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16天=2008.68元;5、护理费28472元/年(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6天=1248.0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4440.57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辩称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前进公司各项损失费用2444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25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次涉案的事故情况为2015年8月1日晚8时许,原新胜驾驶豫H×××××/豫H×××××挂在三阳乡转盘,将车辆停下并下车后,该车辆突然溜车将原新胜的左足压伤。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据上述条款表述,均是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很明确,原新胜是在将车辆停下并下车以后发生的事故。在车辆停止,并且司机原新胜下车后,该车辆已使用完毕。因此事故发生当时,并未使用该车辆,并非是在使用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已超出了使用过程这一范围。因此本案根本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及其规定,本次涉案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事故发生时,车辆无人驾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极有可能是车辆超载或者是司机原新胜未按照安全要求停车所致。该车辆并非是法律上一个适格的主体,在无人驾驶的情形下,因此车辆本身是无法作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权益损害的。另外,司机原新胜因为自身失误,导致车辆溜车,其本身应当对自身损害的事实承担责任。本人作为自己遭受损害的侵权人,这就形成了矛盾,在侵权法上也无法解释。因此本案涉案事故应当归结为安全事故,本就应当由原新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司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我方意见同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XX认为:根据道交法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的豫H×××××/豫H×××××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新胜已离开车辆成为车下人员,原新胜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赵XX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受害人原新胜的款项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项目款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焦红萍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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