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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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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3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园园,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6年6月24日2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利周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办事处红桥村10组路段处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电杆、房屋及树木相撞,造成电杆及通信电缆受损、房屋受损、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第51011522016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委托当地的分支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参与了原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最终协商由原告赔偿第三者各方财产损失71645.99元。待后原告将相关手续找被告理赔时,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财产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645.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71645.99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豫兴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9645.99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1645.99元。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委托的四川中润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上诉人也因当地公司未将该报告发给上诉人,对具体定损数额不清楚,现经多方联系,取得公估报告。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应为6610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当地的四川中润公估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评估。经公估公司认定造成第三方的各项损失共计66108元;对于该公估报告作出的定损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但被上诉人在理赔时,未按照定损报告对第三方进行理赔,而是与第三方自己达成相关赔偿协议,赔偿的总损失共计71645.99元。上诉人认为,第三方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数额,超出公估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2214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6108元,比一审判决少5538元;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四川中瑞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公估报告是双方委托没有任何依据,从该公估报告可以看出委托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非双方委托,被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也不予以认可。该公估报告在一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且不属于新证据,更没有原件提交二审法院,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综上,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1645.99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新证据:证据四川中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7页,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委托当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由四川中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对三者损失作出定损报告,该报告被上诉人认可,但被上诉人垫付理赔款时并未根据该报告作出相应赔偿。一审时,四川公司没有将该报告原件传过来,就未提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我方观点同上诉状内容。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理赔。本案中,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焦红萍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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