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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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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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401号 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李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6。
法定代表人:梅XX。
被告: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梅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正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李X诉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正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X自愿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正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X与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在被告处承租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后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共产生修车费1604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修车费1604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仅返还原告李X8426元,其余7614元被告将其作为折旧费而拒绝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折旧费76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李X举示以下证据:
1、租车合同、租车须知,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2、租车单、租车订单详情,拟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以及租车时间、租车费用,现租赁车辆已经归还,费用已经完清。
3、理赔交案签收确认单及兴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全额垫付维修费用16040元,打款时间是2014年6月9日,收款人是李伟,系修车公司账户。
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户名为原告李X的,账户为的招商银行卡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转款8426元,其余费用7614元(16040元-8426元)均没有退还原告。
5、光盘一份及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的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认为车辆受损很轻,不会产生过万元的修车费用。
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公司不同意退还折旧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李X于2015年5月25日租赁被告汽车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伤,被告公司已经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尽到了已有的义务,对于理赔处理过程中定损金额的合理性的问题,被告公司没有义务监督。被告公司收取的折旧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原定的车损责任“租赁期间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车损达到5000元或者发生盗抢、损坏等情况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加付相当于车损金额35%的车辆贬值损失”。该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国标委发布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关车辆鉴定评估程序中有关于事故车的鉴定评分,该鉴定评分直接影响到车辆价值的估算。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行业对事故车辆价值的估算,被告收取原告折旧费是合理合法的,故不同意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X(承租方)与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一辆别克凯越(1.6)、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承租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产生租车费2415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承保单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直销业务三部委托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后事故车辆在重庆正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车辆维修费1604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李X将1604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李伟(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2014年6月24日某保险公司将16040元支付至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账户中。2014年9月16日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将8426元汇至原告李X招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原告举示的《租车须知》“第3条维修及停运损失3.1车辆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发生损坏需要维修的,在办理还车手续时应先行结清租金、停运损失等费用,并支付维修事项所涉费用和损失。租赁期间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车损超过5000元(含5000元)或发生盗抢、报废等情况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加付相当于车损金额35%的车辆贬值损失”。对此,原告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关于折旧费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且该条款也没有明显标注,很难找到相关条款,原告根本不清楚折旧费的问题。原告是在相关费用被扣除后才看到租车合同中约定了要扣除35%的折旧费。
此外,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是总公司,被告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是分公司,经查询企业基本信息可知,被告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的营业期限是从2014年7月2日开始的,是在原告与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但原告办理所有租车事宜、取车、还车均是在被告瑞X(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分公司进行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行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16040元,之后经过保险理赔,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仅返还原告李X修车费8426元,剩余7614元被告将其作为折旧费并未返还给原告。
关于车辆的折旧费问题,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在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后,又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车辆折旧费用的约定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且在审理中,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就该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足够的提示、提醒的义务。故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就收取的原告车辆折旧费部分7614元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赔偿原告李X7614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至本院,被告广州瑞X租车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李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马依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