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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雒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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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0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2-25

原告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建萍,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雒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家炳,系该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仁,系该支公司理赔科工作人员。
原告杨XX与被告雒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聪、陶建萍,被告雒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雒XX驾驶甘G151xx号普通货车与原告丈夫马雄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雒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后,因伤势严重,遂住院治疗多日康复后才予以出院。2015年12月22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等事项经甘肃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34号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前2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且被告雒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170.06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雒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就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雒XX驾驶本人所属甘G159xx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甘州区碱滩镇太平堡村小区东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甘州区碱滩镇杨家庄村五社村民马雄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力帆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内乘坐的原告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9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第01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雒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爆裂骨折,颈7、腰1、胸1、3、4、5、7、8、10椎体压缩骨折,颈1-3脊髓损伤,右侧胸部第2、4肋骨骨折,纵膈血肿,双侧胸腔积血,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及左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住院费51634.74元,医疗费2112.86元,合计53747.6元。其中被告雒XX支付医疗费982.34元,给付现金18800元。2015年11月23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接受原告杨XX的委托,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34号《关于杨XX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致成胸12椎体爆裂骨折,颈7、腰1、胸1、3、4、5、7、8、10椎体压缩骨折,颈1-3脊髓损伤,右侧胸部第2.4肋骨骨折,纵膈血肿,双侧胸腔积血,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及左额部头皮血肿。医院行“右侧胸腔积血闭式引流术”、“胸1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抗感染、促进骨愈合对症等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4.8.3b.条款之规定,系八级伤残。2、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3、伤后前2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4、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5、后续治疗,待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器治疗,其费用约一万六千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2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1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1个月。需加强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765.26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误工费13129.5元、护理费18381.3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56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二被告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雒XX所有的甘G159xx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雒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为360元,原告对该定损价格没有异议,双方协商同意就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按照360元的定损价格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还查明,原告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马雄系原告杨XX的丈夫。此次事故造成马雄面部擦伤,经本院依法征询马雄本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就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伤,因伤势较轻,其放弃对交强险责任赔付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雒XX、被告中华联保张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200张,被告雒XX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取药单两张、原告女婿李忠德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对马雄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马雄签名的申请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雒XX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乘坐的由其夫马雄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雒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雒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雒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9天(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每天按照原告主张的87.5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041.9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33天,需要家人护理,而原告家居住在碱滩镇,往返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从碱滩镇到市区再到张掖人民医院,乘坐公交车单趟需要花费6.5元的客观事实以及法医鉴定中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XX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XX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摩托车修理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杨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的损失48657.6元(医疗费45747.6元+营养费225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的损失50307.27元〔伤残赔偿金14284元+误工费13041.97元+护理费18381.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98964.87元,被告雒XX赔偿70%即69275.41元,扣除已支付的19782.34元,下剩4949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原告杨XX负担545.5元,被告雒XX负担1771元。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177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23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荣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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