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XX、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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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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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6-04-06
原告:杭XX,男,汉族,住所地: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徐XX,新疆伟民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恒安物流园对面)。
负责人:阎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艾XX.牙合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XX、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西域汽车分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诉称,杭XX系保险车辆新LXXXXX(新L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杭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西域汽车分公司名下运营,西域汽车分公司系车辆登记人。2014年7月21日,杭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缴纳保险费1911元。2014年8月27日21时许,杭X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鄯善县七克台路段时,因车辆转弯导致车上所载货物下坠损坏。事故发生后,杭X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之后杭XX与西域汽车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索赔资料请求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已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本案涉案车辆新LXXXXX(新LXXX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投保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理由是:1、运输车辆超高、超长,运输超载,杭XX又私自绕道,从而导致承运风险的增加,私自绕道是为了逃避缴纳高速通行费;2、车厢挡板在装货时卸掉后,运输中没有将挡板复位,使车厢挡板降低2—3米,最终导致货物坠落。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对于杭XX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不进行赔偿,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运输公司或货物所有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货物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从而确定最终货物修复的具体金额,而不是依据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所谓清单,认定最终的货物损失,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对于该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杭XX与西域汽车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缴纳保险费的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货物损失清单1份,证明清单中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和单价,货物损失价值总计是167448元,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货损限额100000元;
3、收据和昆仑银行出具的现金进账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货物损失是130631.60元。
另,杭XX提供国际道路货运车辆挂靠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新LXXXXX(新L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杭XX,该车挂靠在西域汽车分公司名下,保险费是杭XX缴纳的,保险理赔款应该赔付给杭XX。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哈民初字第110号案卷庭审笔录96-100页,证明当时杭XX逃避收费站缴纳费用走便道,为了装车方便将车厢一边2-3米的车厢挡板卸掉,上述两点都是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
2、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杭XX将车厢挡板卸掉2-3米,因此导致货物滑落,此事故是杭XX自身的问题,和某保险公司无关;
3、现场查勘记录1份,该份记录上明确载明了本案车辆未发生碰撞,造成货物滑落是装载问题,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和理赔中心核定,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已经明确告知杭XX这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签订运输合同承揽运输本案所涉货物的公司)应当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对当时的货物进行评估,因至今没有评估无法确认此次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也应由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按照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上述行为某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杭XX系保险车辆新LXXXXX(新L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杭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西域汽车分公司名下运营,西域汽车分公司系车辆登记人。2014年7月21日,杭XX按照挂靠合同要求以西域汽车分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杭XX缴纳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费1911元。2014年8月27日21时许,杭XX驾驶本案涉案车辆行驶至鄯善县七克台路段时,因车辆转弯导致车上所载货物从车上滑落损坏。事故发生后,杭X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现场查勘记录为:“2014年8月27日由驾驶员杭XX驾驶新L-XXXX挂,主车新L-XXXXX行驶至鄯善七克台转弯时车上货物钻机从车上滑落,造成车上货物受损,本车未发生碰撞、倾覆,货物自行滑落,属于装载问题,是否属保险责任,客户要求由承保公司核定,具体如你理赔由承保公司核定为准。”现场勘查记录中没有事故估损金额记录。之后杭XX与西域汽车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索赔资料请求赔偿,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
另查明,杭XX与西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国际道理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中第七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营运期间,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和重特大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经济损失及其法律责任由杭XX和杭XX家人承担,与西域汽车分公司无任何及经济关系及法律责任,如无力偿还,西域汽车分公司对车辆拍卖,如所得款不足以还款,西域汽车分公司仍具有追偿权。”
再查明,西域汽车分公司系接受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运输本案涉案货物,事故发生后,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已向该货物所有人赔偿损失120000元,同时还发生货物施救费10631.60元。
上述事实,有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提供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单、缴纳商业保险费的发票、货物损失清单、收据和昆仑银行出具的现金进账单,杭XX提供的国际道路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110号案件庭审笔录、现场拍摄照片、现场查勘记录,及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杭XX与西域汽车分公司提供的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缴纳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发票,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因杭XX当庭否认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向自己交付过该条款,某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已向杭XX或西域汽车分公司对附加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西域汽车分公司为新LXXXXX(新L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理由,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杭XX或西域汽车分公司作出免责事由提示的证据,亦未提供杭XX的此次运输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要求驳回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货损价值,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查勘人员在事故现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承保,亦未对事故损失进行定损,现场查勘记录中事故估损金额未做任何记录,由于受损货物现已被修复,已不具备定损条件,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货损价值现已无法进行评估确定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责任,由于涉案货物损失已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本院认为以杭XX、西域汽车分公司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收据、现金进账单来确定较为适宜。杭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上货物坠落损坏,杭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车车上货物损失险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西域汽车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并无保险利益,故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故本院对西域汽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XX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涉外汽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杭XX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继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施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