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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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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魏祥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感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汪汀,被上诉人华菱公司、程XX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程XX原审诉称,2013年11月,程XX购买了鄂K×××××号车、挂靠华菱公司经营。2013年11月27日,程XX到孝感人寿购买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程XX雇请的司机李从侦驾驶鄂K×××××号车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祥和碎石场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从侦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评估造成鄂K×××××号车辆损失23187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孝感人寿赔付华菱公司、程XX的各项损失2416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孝感人寿原审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为营运大型载货车辆,使用年限为6年,出险时该车辆已使用5.79年,且该车损失严重,无法修复,故我公司按报废处理。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建议损失金额为106000元,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李从侦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祥和碎石场路段,因措施不当,导致翻车,造成鄂K×××××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李从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中原审原告支付施救费7800元。鄂K×××××号车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损失价值为231876元,两原审原告向孝感人寿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程XX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华菱公司的鄂K×××××号车在孝感人寿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经孝感人寿申请,2015年5月8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鄂K×××××号事故车作出了鄂永资评报字(2015)第0107号《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果:基准日(2014年11月25日)全损报废状态下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为180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XX、孝感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程XX所有的鄂K×××××号车以华菱公司的名义在孝感人寿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程XX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K×××××华菱自卸货车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合法有效,故孝感人寿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程XX的车辆损失180100元及拖车费7800元,合计187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程XX各项损失共计187900元。二、驳回程XX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孝感人寿负担。
孝感人寿不服原判上诉称,孝感人寿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标的车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该车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营运时间为62个月,按照保险公司折旧价值为89040元,与一审重新鉴定结果18.1万元相差很大。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2、按照保险公司折旧价值89040元理赔。
华菱公司、程XX一并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依据定损报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果合理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孝感人寿、华菱公司、程XX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焦点问题:案涉车辆是按照评估价格来理赔,还是应该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折旧率来理赔。
本院认为:程XX、华菱公司与孝感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程XX所有的鄂K×××××号车以华菱公司的名义在孝感人寿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万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价值为28万元、保险公司根据该价值收取保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车辆全损状态下,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车辆损失28万元。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营运时间为62个月,按照保险公司折旧价值为89040元”理赔,则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应当按照价值89040元收取保费。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上诉人未主张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28万元赔偿,原审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结果作为保险理赔依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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