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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杰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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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1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6-03

原告刘玉杰,男,无业,籍贯甘肃省通渭县义岗镇八井村阳坡社,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昌文,男,该公司理赔经理,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馨阳,女,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贝,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
原告刘玉杰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昌文、刘馨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刘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杰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11月19日4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夜市西口时,因拉载客人受到王克敏、魏世凯等三人阻拦,无辜被三人持刀捅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4年12月22日,王克敏、魏世凯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人赔偿原告医药费等70000元。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原告驾驶的甘A-81374号出租车投保了保单号为ALXXXAAL1200216111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有: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以整车方式投保(被保险人包括驾驶员和乘客),每辆车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告的直接损害虽然是王克敏、魏世凯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但原告是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5599.5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辩称,1、被告与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商业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但原告刘玉杰所发生的事件属于故意伤害事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2、原告刘玉杰出险后,未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没有现场收集现场资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述称,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为其单位的出租车统一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原告刘玉杰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我单位起诉后,在庭审中得知为驾驶员投保一事,我单位一直承诺可以协助原告刘玉杰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但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要依据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为其单位车牌号:甘AXXX74号出租车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十级伤残给付1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以整车方式投保(被保险人包括驾驶员和乘客),每辆车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即缴纳保险费350元。2013年11月19日4时许,原告刘玉杰驾驶车号为甘AXXX74出租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三味真火”火锅店门口,因王克敏、魏世凯等三人乘坐出租车与其发生争打,刘玉杰被王克敏持刀捅伤。2014年12月22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克敏、魏世凯有期徒刑,二人赔偿原告刘玉杰经济损失7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玉杰在起诉时将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错写为“兰州奔马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第三人仅提示原告书写错误,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合同,证实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刘玉杰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刘玉杰的从业资格和主体资格;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30日做出的,城检公诉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玉杰因刑事犯罪身体受到伤害,并得到经济补偿的事实;4、撤诉申请,证实刘玉杰撤销对王克敏、魏世凯及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民事诉讼的事实;5、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兰州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刘玉杰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该合同条款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此可知,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是指驾驶员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本案中,原告刘玉杰身体受到伤害是由于他人的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艳
审 判 员  杨道伟
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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