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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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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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肖XX,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金XX,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周雄文驾驶卢XX所有的鄂AXXX95号小客车(车内载吴金发、魏林利、魏凤苹三人)由武汉市蔡甸区前往汉川市马口镇进行清明节上坟祭奠活动,当小客车行至105省道(蔡城公路)16KM+700M处与杨胜民驾驶的鄂AXXX62号大货车会车,因占道由小客车的左侧撞货车左后轮处,造成车辆受损,周雄文、吴金发、魏林利、魏凤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索河镇派出所认定:周雄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胜民、吴金发、魏林利、魏凤苹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2014年5月20日同卢XX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车损金额为29900元包干处理。卢XX另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并垫付了周雄文、吴金发、魏林利、魏凤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其中周雄文3724.20元,吴金发、魏林利的医疗费均超过10000元,魏凤苹2954.90元。嗣后,卢X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对吴金发、魏凤苹进行询问并录音,二人回答:与卢XX系邻居关系,因卢XX以前经常租车给他人,故事故当天二人与魏林利共支付400元给卢XX租车到汉川市马口镇进行上坟祭奠活动。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鄂AXXX95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主要包含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座*6座)、司机责任险(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覆盖车上乘客责任险/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
甲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当天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系营运行为为由拒绝赔付,卢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支付卢XX保险赔偿金66354元(明细如下:鄂AXXX95号车车损29900元+施救费800元=30700元、周雄文医疗费37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18元=11441元、因超过车上人员险限额,主张10000元。吴金发、魏林利的医疗费均超过车上人员险限额,各主张10000元、魏凤苹医疗费2955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09元=5654元);2、案件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卢XX收取了乘车人400元的费用,应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为营运行为,此营运行为加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且卢XX未就此情况向我公司告知,依据保险法的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卢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卢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当天的用途是否属于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第一,从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甲保险公司提供了询问笔录及录音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被保险车辆的用途系营运行为且卢XX以前经常从事租车营运行为,而询问笔录及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录音证据,在被询问人暨被录音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发当天被保险车辆的用途系营运行为且卢XX以前经常从事租车营运行为的依据。第二,从询问笔录及录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评价。事发当天系清明节期间,乘车人结伴进行上坟祭奠活动符合我国传统习俗,使用邻居的车辆外出祭奠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不违背邻里互助和人情往来的社会生活常识,不能简单地根据乘车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就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用途系营运行为。第三,从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只有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才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事发当天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尚未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故甲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及车上人员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根据上述理由并结合卢XX垫付费用的情况认定甲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如下:1、被保险车辆的车损29900元、施救费800元;2、司机周雄文的医疗费3724.20元;3、乘客吴金发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损失超过10000元);4、乘客魏林利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损失超过10000元);5、乘客魏凤苹的医疗费2954.90元。以上五项共计57379.10元。卢XX的部分诉讼请求(前述已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周雄文、魏凤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司机责任险的保险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卢XX没有向受害人周雄文、魏凤苹垫付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故此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支付卢XX保险赔偿金57379.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减半收取719.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卢XX已预交,甲保险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卢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卢XX的全部诉请,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卢XX承担。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我司对驾驶人员、乘车人员的调查笔录、电话录音以及卢XX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行为,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鄂AXXX95号车发生涉案事故时正在营运的行为成立,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一)甲保险公司一审举证的询问笔录、电话录音与卢XX的当庭陈述共同构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认定我司证据为孤证适用法律错误。(二)驾驶员周雄文承认收取乘车人400元费用来回接送乘车人自汉川至武汉蔡甸祭扫,其行为依法属于营运行为。(三)乘车人吴金发、魏凤苹承认向驾驶员周雄文支付400元,由该司机来回接送自汉川至武汉蔡甸祭扫,司机行为属于营运行为。(四)卢XX对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均系涉案司机及乘车人所言的事实确无异议,仅仅认为司机与乘车人在作出前述营运笔录或电话录音时受到甲保险公司的诱导,该辩解虽无证据支持但构成自认,甲保险公司依法对司机收费400元营运事实无须举证。二、非营运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运行为,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明显增加,这与甲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保险费率直接相关,一审认为风险未显著增加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不符合,二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XX辩称:卢XX没有收取400元的费用,其被保险车辆为邻居上坟祭祖提供交通方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邻里之间的相互帮忙,并非是营业之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关于保险车辆情况一栏内载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当天的用途是否属于营运之行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用途属于营运行为,但其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一,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看,因该询问笔录属于民事证据种类的证人证言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据此,证人不仅仅是要出庭作证,接受涉案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核实,并应签署保证书。但在本案诉讼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系视听资料,甲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员周雄文承认收取乘车人400元费用,卢XX在一审庭审中对询问笔录及电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确认无异议,即其已构成自认。但经查一审庭审笔录,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相符,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及事故发生当天情形看,发生事故当天的期间系清明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周雄文和被保险车辆车主卢XX与乘车人之间系邻居关系,乘车人使用邻居的车辆外出上坟祭祖,卢XX为邻里偶然临时性提供一次性交通便利,系邻里互助和人情往来关系,即使是乘车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用于过桥费、劳务费、加油费,分担被保险车辆车主之成本也是在情理之中,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用途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其三,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被保险车辆未改装、加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从事营业运输,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当天的用途属于营运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其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何国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