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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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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和胜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好友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豫080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22时43分,司机赵大军驾驶的好友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42-818公里+400米处时与第三人周伟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豫R×××××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周伟受伤,车上人员肖秀群死亡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高第外B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司机周伟和赵大军负同等责任。经查明,好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及其他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好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其因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33500元进行理赔,好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因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形成纠纷,好友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好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好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如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某保险公司应向好友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好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父亲肖某支付的30000元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即使肖某确已收到了好友公司支付的30000元,但肖某仅系死者肖秀群的继承人之一,好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在签收该笔款项时得到了死者肖秀群其他亲属的授权或追认,且好友公司与肖某之间并未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就好友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而死者家属所受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及好友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未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好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理赔依据不足。因此,好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好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对此辩解称,该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该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对好友公司的施救费损失3500元按照好友公司司机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1750元。因此,好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损失1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好友公司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损失1750元;二、驳回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好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服金额为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好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事实充分,能够证明好友公司给付受害人方赔偿款3万元用于埋葬死者肖秀群的丧葬事宜及赔偿费用,好友公司仅是垫付了一部分,并非是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的赔偿费用,对于这部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好友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好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3万元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并且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其应当承担10%的超载免赔率,被上诉人不是返还主体,不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好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好友公司赔偿3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好友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好友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李某将3万元交给交警队,由交警队转交给了受害人肖秀群的家属;拟证明3万元已经由实际车主交给了死者家属,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事故有利害关系,即使是将3万元交给了交警队,也是好友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返还。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李某的证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好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针对好友公司应当向事故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好友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应当对不负事故责任的死者肖秀群的亲属负赔偿责任,在好友公司未完全向肖秀群亲属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好友公司应当向肖秀群亲属赔偿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好友公司支付的3万元是否在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10%免赔率范围内,故好友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返还该3万元,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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