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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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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字第14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奇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阜阳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阜阳奇瑞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皖KXXX78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6736元,自燃损失险限额46736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本保单己附加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4年6月8日10时许,保险车辆行至界首市王集镇曹胡村南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报废,阜阳奇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6736元及施救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奇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的单方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故对阜阳奇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双方约定的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施救费为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负担。某保险公司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奇瑞公司保险金47136元。二、驳回阜阳奇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阜阳奇瑞公司未举证价格评估报告,原审采用保险限额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赔偿数额应在保险限额基础上扣除折旧和残值。涉案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涉案事故应使用自燃损失险条款。
阜阳奇瑞公司答辩称:依照法律规定,20%免赔率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阜阳奇瑞公司未见过该条款,保险人就该条款亦未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保险车辆报废无需评估,也不应有折旧费。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及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某保险公司称赔偿数额应在保险限额基础上扣除折旧率和残值及20%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系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折旧率及扣除残值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以保险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的条款约定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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