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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X甲、柏XX、谈X乙与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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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5-19

原告谈X甲,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暂无固定职业。
原告柏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X乙,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谈X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秦X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梅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谈X甲、柏XX、谈X乙与被告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口头申请对原告谈X甲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谈X甲,原告谈X甲、柏XX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原告谈X乙法定代理人谈X甲,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甲、柏XX、谈X乙诉称,2014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XX驾驶本人所属甘GXXX48号东风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甘州区新墩镇新墩村五社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道路西侧边行走的原告谈X甲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谈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甘州区交警大队第012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谈X甲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秦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秦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秦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227.50元,合计31522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谈X甲、柏XX、谈X乙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833元。
被告秦XX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谈X甲住院期间,被告秦XX代为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89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给另一方受害人陈建荣给付医疗费1960元,给付误工费、营养费合计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60元,并书写了协议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秦XX在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期限过长,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只有起诉权,没有胜诉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刘梅珍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的情况属实,被告秦XX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也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期限过长,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X甲系原告柏XX之子,原告谈X乙系原告谈X甲之女。2014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XX驾驶本人所属甘GXXX4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甘州区新墩镇新墩村五社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在道路西侧边行走的原告谈X甲及甘州区新墩镇新墩村六社村民陈建荣相撞肇事,造成谈X甲、陈建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X甲及另一受害人陈建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谈X甲受伤后,当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94.83元。原告谈X甲于当日开始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8163.82元。原告谈X甲于2014年10月21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20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28元。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谈X甲于2015年9月16日开始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行露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5003.38元。原告谈X甲伤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顶部头皮裂伤;3、左额颞部及枕顶部头皮挫伤;4、枕骨骨折;5、双侧颞骨骨折;6、右侧前、中颅凹颅底骨折;7、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8、双额叶脑挫裂伤;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创伤性颅内积气;11、左侧耻骨骨体骨折;12、左侧坐骨支骨折;13、左侧股骨内髁撕脱骨折;14、左侧膝关节积液”。原告谈X甲出院后,张掖市人民医院要求一年后行露骨修补手术。原告谈X甲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谈X甲应系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左额颞部及枕顶部头皮挫伤、枕骨骨折、双侧颞骨骨折、右侧前、中颅凹颅底骨折、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耻骨骨体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分别系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分别系九级、十级、十级三项伤残。损伤治疗时限为1年2个月,误工损失日为1年2个月,伤后前6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8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谈X甲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谈X甲在2005年登记时户籍职业为粮农,户籍地原为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其于2010年3月迁入张掖市区居住,现在户籍登记职业为待业。原告谈X甲之妻汤利英系张掖市新世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柏XX于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户籍地为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其丈夫职业为干部,户籍地为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柏XX夫妇、谈X甲夫妇均于2006年1月至今在甘州区国泰小区3号楼东单元202室居住。原告谈X乙于现在甘州区国泰小区3号楼东单元202室居住。原告柏XX育有二子,分别系长子谈吉成,次子即原告谈X甲。
又查明,被告秦XX所属的甘GXXX4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谈X甲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秦XX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9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建荣事发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61.6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秦XX与陈建荣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陈建荣医疗费1960元由被告秦XX赔付,误工费、营养费4000元,由被告秦XX赔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谈X甲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原告谈X甲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
4、原告谈X甲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甘肃省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8163.82元、门诊票据五张金额2676.03元、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5003.38元、无印章的票据一张金额275.27元;
5、原告谈X甲、谈X乙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柏XX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原告提供的甘州区西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浚镇速展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6、原告谈X甲提供的汤利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火车票八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购药发票一张、护理用品发票一张、食品发票一张;
7、被告秦XX提供的保险单二张、陈建荣看病时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被告秦XX与陈建达成的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被告秦XX提出,原告谈X甲于2014年9月6日受伤,其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认为,原告谈X甲是在2014年9月受到伤害,原告谈X甲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时被诊断为“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谈X甲于2015年9月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颅骨手术。二次颅骨手术后,原告谈X甲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鉴定,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三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受害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但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是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时起算。本案原告谈X甲头部受到重伤,身体受伤多大十四处,构成多处重伤、轻伤,且多处伤残,且张掖市人民医院明确认定需要一年后行修补颅脑手术,原告谈X甲亦按医嘱及时进行手术,并在二次手术出院后及时提起诉讼,故三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秦XX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秦XX在上路行驶时与原告谈X甲发生碰撞,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秦XX按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谈X甲的医疗费,原告谈X甲提交了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上述票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发票,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核对为75843.2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谈X甲提交的金额为275.27元的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无医疗部门公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谈X甲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490元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161元的护理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141.20元的食品发票一张,因上述票据无具体的药名、护理用品、食品名称,原告谈X甲亦未提交相应的处方或医嘱,无法证明所用药物、护理用品、食品的具体性质和用途,且原告谈X甲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对用药合理化的认定为“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计算”,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谈X甲按照旅游服务业每日计算118天,二被告辩称,谈X甲不能证明其在新世纪旅行社工作,其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的相关凭证。本院结合原告谈X甲的户籍所在地以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每日为149.20元(54453元/年÷365天)。现原告谈X甲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旅游服务业,但其主张每天计算误工费11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城镇居民的限额,参照原告谈X甲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谈X甲的误工费为50150元(118元/天×425天)。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谈X甲提供的其妻子汤利英经营旅游公司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谈X甲妻子汤利英的户籍所在地以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日为149.20元。现原告谈X甲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计算标准,主张每日护理费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谈X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谈X甲的护理费为35400元(118元/天×6月×30天/月+118元/天×8月×30天/月×50%)。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原告谈X甲的城镇居民身份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谈X甲的伤残赔偿金为104574.80元(23767元/年×20年×22%),原告谈X甲主张104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柏XX主张的抚养费,结合原告柏XX农民户籍,以及三原告提供的速展村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柏XX系速展村村民的事实、柏XX在户籍地留有耕地的事实以及其年龄、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柏XX的抚养费为13523.40元(18年×6830元×22%÷2人)。对于原告谈X乙主张的抚养费,结合原告谈X乙城镇居民户籍,以及其年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谈X乙的抚养费为17276.50元(9年×17451元×22%÷2人)。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鉴定费,由原告谈X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200元。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谈X甲的伤势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谈X甲的营养费为6375元(15元/天×425/天)。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谈X甲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谈X甲主张张掖市人民医院每天25元,甘肃省人民医院每天45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谈X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0元(35天×25元/天+23天×45元/天)。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原告谈X甲颅脑修补手术的伤势程度,原告谈X甲妻子前往兰州护理、治疗的事实存在,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参照住宿费发票每日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谈X甲主张的住宿费3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谈X甲的伤势,以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天数,本院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谈X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谈X甲的伤势、伤残等级,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谈X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谈X甲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5843.23元、误工费50150元、护理费为35400元、伤残赔偿金104574元、原告柏XX的抚养费为13523.40元、原告谈X乙的抚养费17276.50元、原告谈X甲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住宿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8702.13元
对于被告秦XX主张的其为事发时另一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医药费,因其另一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理,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该受害者的相应经济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范围内预留比例为2.52%即252元(10000元×2.52%),在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比例为1.62%即1782元(110000元×1.62%)。
对于被告秦XX、大地保险主张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期限过长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秦XX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秦XX、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汤利英在此期间往返于张掖,没有住宿,住宿费发票是虚假的抗辩理由,因汤利英的火车票往返时间与原告谈X甲二次手术的往返时间一致,汤利英在原告谈X甲住院期间并没有往返张掖,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谈X甲医疗费9748元(10000元-陈建荣2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X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柏XX抚养费、原告谈X乙抚养费、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8218元(110000元-陈建荣1782元);
二、被告秦XX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谈X甲医疗费66095.23元(75483.23元-9748元),赔偿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X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柏XX抚养费、原告谈X乙抚养费、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640.90元(总损失318702.13元-医疗费75843.23元-交强险108218),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付;
三、原告谈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秦XX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8900元;
四、驳回原告谈X甲、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318702.13元,以及三原告谈X甲返还给被告秦XX的589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457元,原告谈X甲、柏XX负担4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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