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兰州骏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彦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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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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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侯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兰州骏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陆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彦鹏,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胡翠云,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骏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彦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承保机动车为甘A47xxx号福建FJxxxxHA4型客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2015年1月29日15时53分,承保机动车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境内宝天高速观音山隧道口时发生火灾,第三人张彦鹏立即向公安消防、交警及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出险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核定承保机动车报案时实际参考价为459600元。2015年3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为“不能确定此次火灾的具体原因”。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承保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兰州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张彦鹏,该车辆挂靠在兰州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第三人张彦鹏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的承保机动车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双方约定承保机动车的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兰州安顺行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承保机动车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机动车发生的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中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涉案的保险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了火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一是被告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火灾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二是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后,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确定此次火灾的具体原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的起火属于火灾,但起火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另外,原、被告对承保机动车全部烧毁的事实及火灾发生时实际参考价为459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骏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96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出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排除了纵火、雷电以及外来飞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将火灾原因确定在燃油管路渗漏、电气线路短路以及机械故障引起的范围,但对于火灾到底由上述哪种原因引起无法确定。为了确定具体起火原因,上诉人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对火灾原因进行了鉴定,《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靠近发动机排气岐管燃油管路渗漏,渗漏的油在高温状态下蒸发形成可燃气体与电控发动机连接线路接触,引起火源是此次火灾的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保险条款对自然的定义,足以证明本次火灾原因为自然。一审法院对保险机动车属于自然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自然引起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州骏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彦鹏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本案的保险事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保险机动车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发生火灾的原因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自然,因该车属于运营车辆,所以自然引起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因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火灾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