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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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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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清,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某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程华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李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高营涛驾驶的车牌为黑M×××××、黑M×××××的挂车在天津市海滨高速下行17.3公里处与赵明驾驶的车牌为冀B×××××的小轿车刮碰,致车辆失控,冲入右边沟内向左侧翻倒,造成司机高营涛死亡,同车人李加涛受伤、车上运输的10台商品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高营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高营涛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明无违法行为;李加涛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上诉人,保险标的为“甲方(上诉人)运输的以下品牌(略)和型号的全新车辆,包括本单位车辆及分包商和分承运人车辆承运的运输业务”,协议约定每运输工具最高保额为RMXXX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报案,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查勘。后,被上诉人以“车上仅有一名适格驾驶人。违背了保单特别约定的对距离超过300公里(含300公里)或时间超过4小时(含4小时)的运输,被保险人需至少配备两名适格司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条件一栏对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项下的免责条款以及商品车减值损失计算方式逐条进行了明确。
又查明,上诉人与大连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鑫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利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龙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鑫鹰森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其所运输的商品车在运输途中无论发生任何意外事故都由上诉人全权负责承担。
上诉人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4600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含所附保险条款)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协议文本中的保险条款未在保监会备案并不当然导致条款无效。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原审法院具体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遭受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协议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上诉人,保险标的明确约定为上诉人运输的全新车辆,且“包括本单位车辆及分包商和分承运人车辆承运的运输业务”,上诉人与商品车运营商签订的5份车辆运输协议中亦明确了自车辆起运起无论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上诉人全权负责承担,该风险责任的约定系上诉人投保之根本缘由,故上诉人对其承运的10辆商品车具有保险利益。关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业已认定,不另行阐述。
关于保险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并非以合同文本系格式化条款为前提,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应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无论该合同文本是否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化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予以列明以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黑体字加粗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的能够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行为。协议文本中的双方声明项下明确注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其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签章,该项约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协议所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协议文本特别约定项下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协议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中保险人的免责部分进行了黑体字加粗标注。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为:驾驶人高营涛有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据此,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分析,可以认定驾驶人高营涛在运输途中违反了行政法规中关于安全驾驶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协议文本中已明确注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该起事故系驾驶人高营涛运输途中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84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审、判分离,程序不公。本案上诉人因投保的商品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向被上诉人索赔时,被其以发生事故时“车上无两名适格司机”而拒赔。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所引用拒赔的“两名适格司机”条款因其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而无效的情况下,却引用被上诉人拒赔时并未提及的保险标准条款中的第八条,并在庭审时未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充分发表意见明辨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存在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不充分,审、判分离,程序不公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存在引用保险条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判决所引用的“第八条”因未作特别标注而无效。(二)以司机的违法行为引用“第八条”拒赔存在认定违法主体的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以司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引用“第八条”拒赔存在适用法律体系错误。(四)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的是具体的违法行为。(五)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免除的是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特别提示”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无论是从哪一方面,包括对保险条款的引用以及对法律的适用都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于一审判决的理由有部分不能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后,协商一致签订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苛求被上诉人证明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并且,依据特别约定第3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上诉人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对协议所附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的决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的驾驶员因存在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且该车只有一名合格的驾驶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就是在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对距离超过300公里(含300公里)或时间超过4小时(含4小时)的运输,上诉人需至少配备两名适格司机,否则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协议的约定:“双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协议中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的保险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7元,由上诉人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