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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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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高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超。
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支公司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被上诉人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超、毕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马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新马公司驾驶员薛宜西驾驶的苏H×××××(挂车苏H×××××)货车与侯建平驾驶的晋C×××××(挂车晋C×××××)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4公里500米处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事故认定新马公司驾驶员为主要责任。事故中造成新马公司的车辆损坏,修理费540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57800元。新马公司在人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经向人寿支公司索要理赔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人寿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40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57800元;人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寿支公司一审辩称,修理费和施救费损失本公司已予以确认,但该起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属于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按保险合同违法行为属于免责条款,所以该起事故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另外机动车损失为主次责任,应在总损失范围内按责分摊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新马公司在人寿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牵引车、苏H×××××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共计1593289.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新马公司驾驶员薛宜西驾驶苏H×××××(挂车苏H×××××)货车与侯建平驾驶的晋C×××××(挂车晋C×××××)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4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新马公司驾驶员在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马公司向人寿支公司主张理赔,人寿支公司认可新马公司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但以新马公司驾驶员系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新马公司与人寿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马公司所有的苏H×××××牵引车、苏H×××××半挂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共计57800元,该损失额亦在新马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新马公司在支付了上述损失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支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支公司辩称新马公司驾驶员系在疲劳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中的违法行为,应予免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应为人寿支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人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然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人寿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人寿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新马公司告知疲劳驾驶情况属于免责条款中的违法行为,另外新马公司否认人寿支公司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无法认定人寿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及免责条款中有约定疲劳驾驶条件下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因此关于人寿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员在疲劳状态下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有权拒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马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驾驶员疲劳驾驶,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虽然称上诉人没有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驾驶员疲劳驾驶车辆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疲劳驾驶行为并不构成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周业友
审判员  刘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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