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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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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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二终字第000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
负责人张社平,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耿辉,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岩,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汽车队委托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6时50分,汽车队司机李XX驾驶陕FXXXXX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陕FXXXX挂号楚胜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时,车辆向左侧翻并撞于路左涵壁洞,造成李XX受伤;所载柴油泄漏;路面、路边农田、树木等污染;公路设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汽车队为维修陕FXXXXX号牵引车花费修理费及工料费共计56810元,为维修陕FXXXX半挂车花费维修费及工料费52000元,并支付了8500元车辆施救费。因该起事故造成路面损毁,故宝鸡市路政管理大队向汽车队下发了公路赔偿通知书,汽车队依据该通知书向宝鸡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路面损毁赔偿费30400元,另为司机李XX支付医疗费4827元,除此之外,因该起事故中车辆侧翻导致所载柴油大量泄漏,污染了事发路段村民的农田及树木,根据宝鸡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汽车队向受污染农田村民支付树木赔偿、农田回填赔偿款16000元,以上六项共计支付168537元。对以上项目赔付后汽车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对部分赔付项目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汽车队为其所有的陕FXXXXX号牵引车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1万元的车损险以及覆盖以上后三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另为陕FXXXX号半挂车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限额为10万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7日王2014年12月2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于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汽车队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汽车队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汽车队请求的陕FXXXXX号牵引车修车费56810元,陕FXXXX号半挂车车辆维修费52000元,两项共计108810元,李XX医疗费4827元以及公路损毁赔偿金30400元,因均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且符合保险条款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亦认可以上项目和金额,故修车费108810元应分别在牵引车车损险21万元限额和半挂车车损险1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482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40万元限额内赔付,公路损毁赔偿金30400元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金额赔付,剩余28400元在牵引车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对于汽车队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汽车队主张8500元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项支出中有人为因素夸大部分,对该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中列明了8500元施救费一项,表明某保险公司对8500元的施救费已经进行了确认,汽车队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与修车费发票属于同一修车厂,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汽车队应在车损险21万元限额内得到赔付,且某保险公司也当庭表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抗辩理由,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汽车队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汽车队主张的农田树木损坏赔偿金16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理赔,依据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货物坠落、侧塌、泄漏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而农田损坏正是由于汽车队所载柴油泄漏导致,另外司机李XX也曾写过一个书面证明,内容为对于16000元的赔偿金李XX自愿放弃赔偿。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进行提示并且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经向汽车队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汽车队作出了详细解释,且某保险公司做为证据提交的保险条款对该部分内容也未使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或提示符号,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汽车队不产生效力。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曾作出放弃16000元赔偿金的书面承诺,但无法向法庭提交该书面承诺的原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XX并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放弃赔偿的承诺对于汽车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汽车队诉请的16000元赔偿金应在牵引车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计算赔付时享有2090的免赔权,原审认为,汽车队购买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了牵引车及半挂车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计算以上赔偿金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应按比例计算免赔,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支付车辆维修费108810元、施救费8500元、李XX医疗费4827元、公路损坏赔偿金30400元以及农田树木赔偿金16000元,以上共计16853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的有效性,认为上诉人应当赔偿16000元;另一方面,对李XX自愿放弃16000元赔偿主张,对汽车队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同一个法律文书中,对李XX一人在处置同一事件引发的两个事项中的身份与法律效力区分两种不同认定,显然不当。二、对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当面进行了解释说明,又在保险合同十分醒目的位置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重要提示,在合同订立后又给予三天提出异议的时间,被上诉人无任何异议。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声称自己不知晓,这种说法显然站不住脚。三、16000元的赔偿源于事故车辆所载柴油泄漏污染所致,完全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11项规定的上诉人免予赔偿的情形,上诉人具有正当合法的拒赔理由。四、8500元的施救费,虽有票据支持,但数额中无法排除虚假不实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柴油泄漏造成的公路路边农田、树木污染和回填等损失费用16000元以及施救费8500元中的不实部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柴油大量泄漏,为保险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本案是合同纠纷,李XX在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时是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显著区别,上诉人也无证据向我们说明了免责条款。8500元的施救费是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汽车队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汽车队驾驶员李XX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此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汽车队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上诉称,8500元的施救费,虽有票据支持,但数额中无法排除虚假不实情形。经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列明了危险品车辆吊车及拖车45公里施救费8500元,表明某保险公司对8500元的施救费已经进行了确认,且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8500元中不实的部分,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6000元的赔偿源于事故车辆所载柴油泄漏污染所致,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上诉人免予赔偿的情形。经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16000元的赔偿源于事故车辆所载柴油泄漏污染所致,根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下方的位置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重要提示,在合同订立后给予三天提出异议的时间内,汽车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汽车队提出该项免责条款没有显著区别,某保险公司也未说明免责条款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支付车辆维修费108810元、施救费8500元、李XX医疗费4827元、公路损坏赔偿金30400元,以上共计15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6元,由汉中市工贸总公司汽车队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古 洁
审 判 员 秦保新
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