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关XX、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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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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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
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江,男
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
负责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关XX、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北新民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日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X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荆江驾驶辽AXXX警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北路辽宁传媒学院前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56元、辅助器具费105.10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
荆江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是司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监狱管理局承担责任。
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局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主张按医保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定残,但无需向其被抚养人支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真实,请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是65元,不是其诉求主张的数额。关于鉴定内容待保险公司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视为同意鉴定结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仅提供社区证明为提出派出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权2014年5月28日登记,无法证明至发生事故时在城市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依据出租车惯例,原告应提供挂靠协议证明其出租车主身份,如原告不是其身份,其主张的标准不应是出租车行业惯例,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无法证明护理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除以365天的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XX系出租车辽Axx司机,荆江系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司机,辽AXXX警车辆系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所有。2014年11月24日荆江驾驶辽AXXX警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北路辽宁传媒学院前与驾驶机动车的关XX相撞,造成关XX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关XX无责任,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XX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手中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天,共支出医疗费13734.2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关XX阐述住院期间全由护工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辅助器具拐杖一副,并已提交收款收据。2015年3月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关XX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关XX为此支出鉴定费870元。关XX育有一子关博通,关XX从2011年开始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青年派小区居住。关XX系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出租车司机,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另查明辽AXXX警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荆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但因为荆江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故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做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关XX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关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之外的的费用由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承担。对于关XX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34.20元;2、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4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713.71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天,按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日标准70.07元计算);4、误工费1605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根据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定);6、辅助器具费65元(拐杖一副);7、鉴定费870元;8、复印费19元;9、伤残赔偿金51156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按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关于关XX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医疗费13734.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伙食补助费23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护理费3713.71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误工费16050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辅助器具费65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鉴定费870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伤残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XX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十一、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赔偿原告关XX复印费19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关XX则服从原审判决,荆江、辽宁省沈阳监狱管理分局没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房产权复印件、契证复印件被抚养人关博通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入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关XX系出租车辽Axx司机,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关XX的误工费1605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根据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1年开始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青年派小区居住,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关XX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关XX育有一子关博通,2015年3月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关XX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关博通生活费9015元(按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张今强
审判员 朴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