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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15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司机张友亮驾驶津A×××××号牵引车、津A×××××厢式运输半挂车行驶至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砂石料厂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翻车的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津A×××××挂车由天津君友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津A×××××挂车车辆总损失价格为38500元,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9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天津市彤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厢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该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次事故中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司机张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向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物价部门评估总损失价格为38500元,有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凭施救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935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额进行赔偿。首先,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并以此为标准确定了保险费及责任限额,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额进行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其格式条款中以“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率”等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予以限制,上述条款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折旧率及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明确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未就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充分举证,该责任条款对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8500元、评估费1935元、救援施救费1800元,共计4223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26248元。且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车辆实际价值2624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2、两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金额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评估费、施救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锦秀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对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并以此为标准确定了保险费及责任限额,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在车辆实际价值2624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施救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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