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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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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8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X,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陈雪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安路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关于XXX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的第6条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承租人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在使用被租赁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非承租人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使用被租赁车辆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险种为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3、4月间,原告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杨义宝、杨守良。2014年4月21日,杨义宝驾驶该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附近发生独立事故,造成车辆、路边菜叶树、防撞板及立柱损坏。杨义宝肇事后从现场离开,且未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后该车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交警队扣留。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红旗镇柳树村委会赔偿8000元。2014午5月29日,原告到沙河口区交警队缴纳停车费1080元和吊车费2000元。后原告将案涉车辆提走。因该车发生损坏无法驾驶,原告又花200元拖车费将车送至大连海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花维修费32210元。案涉车辆曾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杨义宝未配合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原告于2014年8月将案外人杨义宝、杨守良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判令杨义宝、杨守良赔偿原告停车费等各项损失4169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雪光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交警队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大致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的所有损失自愿由我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自愿承担,保证沙河口区交警队随叫随到,配合处理案件,保证不找沙河口区交警队麻烦,无需保险公司理赔。保证人陈雪光。”
原告的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416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杨义宝驾驶XXX号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附近发生独立事故。该节事实,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为凭,可以认定。鉴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停车费108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维修费32210元、赔偿红旗镇柳树村委会8000元,原告获赔2000元,实际垫付41490元,该节事实也可以认定。根据《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5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第5条的规定,原告对案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的维修及合理施救费用,因原告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应当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有权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在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的情况下,由被告赔偿案涉车损险的停车费108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2210元及第三者险的8000元(扣除2000元)合计41490元,依法有据,依法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149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鉴于系原告怠于向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主张相关赔偿,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杨义宝离开了事故现场,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节,由于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原告所主张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特别约定条款”将案涉车辆交由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使用,而是交由杨义宝使用一节,该约定也存在排除原告权利、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的问题,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也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一节,鉴于该保证书指向的对象是沙河口区交警队,而非被告,且原告虽曾向杨义宝等主张过权利,但原告称其权利未实现,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依法有据,如被告之后向杨义宝等人追偿时发现原告存在双重赔偿问题,被告可依法再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损失合计4149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2014)沙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司机杨义宝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杨义宝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产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义宝肇事后逃逸,属于违反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第六条无效,不能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仅承担承租人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在使用被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非承租人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使用被租赁车辆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上诉人提前制定的对所有车辆通用的条款,而是和被上诉人就案涉车辆特别约定的条款。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杨义宝而非特别约定的承租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相赔偿责任。三、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司机杨义宝。被上诉人己于2014年8月将其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义宝赔偿各项损失4169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意味着被上诉人就同一起事故的同一个损失,获得了双倍赔偿。财产损失是以补偿为原则,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却获得了双重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走。被上诉人的损失既然已经取得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力,上诉人就不能再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理由为:一、案涉车辆的承租人杨义宝在发生车辆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但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其肇事逃逸,所以上诉人提出杨义宝系肇事逃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所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也并非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必要的提示义务。甚至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系汽车租赁公司,每年都有几十台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连保险合同都不交付给我们。本案中被上诉人手中没有保险合同,更不用说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对我方提示了。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问题。首先该保险合同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在任何保险单上签字,对于所谓特别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不知情;其次,该保险单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按照《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这个条款是无效的。再次,该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人并未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甚至连保险单都未交付给我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同样不发生效力。三、关于被上诉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问题。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承租人杨义宝始终拖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提起理赔,上诉人提出杨义宝逃逸,需要被上诉人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杨义宝承担责任后,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起诉杨义宝得到生效判决后,上诉人却不遵守原来的承诺,拒绝理赔。在杨义宝根本无法寻找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纠纷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另外,如果上诉人认为我公司获得了双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就该部分经济损失因找不到生效判决的被告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保险单用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案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14)沙民初字第325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就被上诉人的案涉损失作出处理,由案外人杨义宝、杨守良向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认该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因生效判决现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通过该生效判决实现获得赔偿的途径并未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首先根据生效判决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因其尚未申请执行,就该案无法确定其所受损失的赔偿不足部分,故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理赔并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赔条款以及保险单中有关大连大阳日酸气体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已非本案审理的焦点,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7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安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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