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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李X甲、李X乙、沈阳市金环出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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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455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X丙,系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男,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吕X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沈阳市金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出租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在原审诉称:2015年8月18日22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X乙驾驶的辽AXXX67号出租车行驶至和平区玉屏路砂平街路口时,与案外人张磊驾驶的辽AXXX1S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另经了解,辽AXXX67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金环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2.24元(包括被告李X甲垫付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352.76元、护理费3,175.92元、交通费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X甲原审辩称:我是辽AXXX67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我雇佣的司机李X乙在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金环出租车公司所述,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366元的医疗费。关于责任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自愿和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李X乙原审辩称:我是被告李X甲雇佣的司机,其他同意被告李X甲的意见。
金环出租车公司原审辩称:辽AXXX67号车辆属于租标车辆,车辆产权属于李X甲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给予协助,责任由保险公司及车主进行承担。辽AXXX6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20万元,共计100万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被告金环出租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辽AXXX67号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应由事故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充赔偿,本次事故辽AXXX1S号车辆虽无交强险,但其车主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及相应金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该限额内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另本案被告李X乙与第三方驾驶员自行和解,此和解行为造成我公司代位求偿权丧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按客运服务合同,赔偿全部损失。关于医疗费,需核定医保标准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工资卡流水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关于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减损证明;关于交通费,应为原告必要且合理的往返于就诊医院及其家中的相关交通费用,应以公共交通方式为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金额从十元到几十元不等,且有一部分为停车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赔偿相关法律规定,金额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2时50分,原告吕X乘坐被告李X乙驾驶的辽AXXX67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砂平街路口时,该车辆与案外人张磊驾驶的辽AXXX1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乙负此事故全责,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门诊治疗,次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9、10前肋骨质改变,闭合性颅脑损伤……”,至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确诊1天、住院33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出院当日,原告医嘱记载“全休两周”。2015年10月15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载明“休息贰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32.34元(原告吕X自付19,666.34元,被告李X甲垫付366元)。
另查明:辽AXXX6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甲,被告李X乙是被告李X甲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租赁被告金环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出租营运。
再查明:辽AXXX6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万元。
现原告吕X以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旅客运输服务过程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X乙驾驶被告李X甲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履行旅客运输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乙负事故全责,由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X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李X甲所有的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金环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该公司负有对被告李X甲规范运输服务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金环出租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金环出租车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辽AXXX1S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意见,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自行和解导致丧失代位求偿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0,032.34元,其中原告吕X自付19,666.34元,被告李X甲垫付366元。该项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3,300元(33天×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误工的误工时间共计63天(住院33天+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税金证明、劳动合同,但不足以对其误工损失加以证明,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854.67元(35,128元/年÷12月×2月)。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33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1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3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75.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医疗费19,666.3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误工费5,854.67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护理费3,175.92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X甲垫付款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
宣判后,吕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5,854.67元改判为10,35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天数为63天,其中住院33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一审认定误工两个月错误;2、上诉人月收入5,176.38元,根据一审提供的收入证明、税金证明、劳动合同及二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金环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请求对误工费予以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需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所在单位——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每月20日左右给职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转账工资3,889.41元、7月20日收到转账工资5,176.38元、8月20日收到转账工资5,218.04元、9月18日收到转账工资3,006.10元、10月20日收到转账工资920.33元、11月20日收到转账工资920.33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2份、税金证明、银行明细清单2张、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是多少。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3天,双方对此亦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却以2个月来进行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认定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在银行调取的2张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5月份3,889.41元、6月份5,176.38元、7月份5,218.04元,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5.26元[(3,889.41+5,176.38+5,218.04)元÷(31+30+31)天]。又根据上述银行明细清单及上诉人单位开具的证明看,其所在单位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给上诉人发放工资920.33元,共计发放了1,840.66元,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为7,940.72元(155.26元×63天-1,840.6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为5,854.67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吕X误工费7,940.7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X承担2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鞠安成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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