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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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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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伟,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芳珍系浙G×××××号车辆所有权人,已向被告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6732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5年8月13日,赵芳珍驾驶浙G×××××号车辆在东阳市甘溪路与轻纺路交叉口与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交警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双方损失向各自所驾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内自行理赔。赵芳珍将浙G×××××号车辆拖至原告处维修,并委托东阳市一达价格事务所对浙G×××××号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损失为5550元。赵芳珍支付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20元。原告根据评估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修复了浙G×××××号汽车。赵芳珍将其向被告的索赔权等价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京达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70元(含车辆修理费555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赵芳珍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投保车因事故产生损失均在被告承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赵芳珍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阳市京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0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出现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该起纠纷中被上诉人仅仅为该车辆的修理单位,按照正常的惯例,被保险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的修理款,而在该案件中却出现被保险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保险索赔款。赵芳珍所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系一家盈利性的公司,为获取更大的利益,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不适格的主体。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该事故的损失未经上诉人核定前,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要求对车辆予以定损,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定损无法顺利进行,由此造成车辆损失无法核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京达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赵芳珍对上诉人的索赔权,上诉人应将本应对赵芳珍给付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二、关于损失的问题。赵芳珍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参与定损是由于赵芳珍或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根据评估报告及实际维修情况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 俊
审判员 钱 萍
审判员 胡 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