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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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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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07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1-11
原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7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600-1。
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冠汽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原告重庆三冠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冠汽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方驾驶员丁方发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云利路从云阳方向往龙角方向行驶至云利路58公里100米时,车辆失控坠崖,致车辆驾驶员丁方发、乘客张远林和曹春花受伤、公路护栏、锦屏村村委会菜地柑橘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鸣中队认定,驾驶员丁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以受损车辆未施救无法估损为由拒不估损,经原告方多次交涉无果。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鸣中队委托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修复,在事故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286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928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928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5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车在2015年1月27日发生的事故均无异议。我公司在接到原告方报案后,积极对事故进行了勘验,因原告方拒绝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在事故车辆处于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损失的确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制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应当有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若原告不认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双方可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有大量残余价值,答辩人在承担责任时,应当扣减保险车辆残余价值;本次事故后原告未向被告方书面申请索赔过,本次案件是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增加了诉讼的成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方提出的索赔金额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和残余价值,待保险价值和残余价值确定后,再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重庆三冠汽运公司自有东风牌重型货车一辆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CXXX10ZHXXXB012915U),合同中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80000元,签单保费5416.8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载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5年1月27日17时00分,重庆三冠汽运公司驾驶员丁方发驾驶重型货车,沿云利路从云阳方向往龙角方向行驶至云利路58公里100米时,车辆失控坠崖,致车辆驾驶员丁方发、乘客张远林和曹春华受伤、公路护栏、锦屏村村委会菜地柑橘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3592015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丁方法负全部责任,乘客张远林和曹春华无责任。
2015年3月13日,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巡凤鸣中队的委托,对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云价鉴定[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内容主要有: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月27日;
鉴定标的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数量
鉴定标的重置成本=市场中等价+鉴定标的车辆购置税
鉴定标的车辆购置税=市场中等价÷(1+17%)×10%
综合成新率=理论成新率×(1-折扣率)
理论成新率=尚可使用量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
鉴定标的车辆购置税=380000元/辆÷(1+17%)×10%
=32478.63元/辆
鉴定标的重置成本=380000元/辆+32478.63元/辆
=412478.63元/辆
鉴定标的理论成新率=138月/(42月+138月)×100%
鉴定标的综合成新率=77%×(1-8%)=71%
鉴定标的鉴定价格=412478.63元/辆×71%×1辆
=292859.83元抽整数:292860元
东风牌DFXXX11GFLA4型重型罐式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2860元。鉴定费为5500元。
事故发生后,重庆三冠汽运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要求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种对该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将车辆购置税纳入重置成本并应扣减车辆残值价值,因此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存在分歧,故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三冠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三冠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驾驶车辆不慎发生坠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驾驶人全责。重庆三冠汽运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本案分歧在于:
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该结论中的鉴定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车辆价格包含有车辆购置税32478.63元的成本在内应当予以剔除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种确认的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并未包含车辆购置税在内。因此,该事故车辆受损后在计算车辆价格进行理赔计算成本时,不应包含车辆购置税在内。由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最终确认的货车价格292860元包含有车辆购置税的成本在内,故应当予以剔除,其他计算方式不变。具体计算如下:标的价格=380000元/辆×71%×1辆=269800元。
关于车辆残值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该事故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用与其残值相当,故再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没有实际价值,应认定该事故车辆为全损。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事故车辆价格认定中应扣除车辆残值价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失。现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重庆三冠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给重庆三冠汽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重庆三冠汽运公司因没有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提交书面理赔申请,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重庆三冠汽运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因此,重庆三冠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计息起算时间应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的鉴定费5500元属于因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69800元并赔偿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26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重庆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科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