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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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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吴川市。
负责人:欧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肖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审判员叶伟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联通汽运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称,联通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GXXXA4ZHXXXB000182Z。2013年8月4日,李建辉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梅录往湛江方向行驶,14时29分当车行至S081线5KM+100M处(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路口)时,在超车道追尾碰撞上由超车道变更往行车道由联通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陈X乙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粤G×××××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在主车道由林真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导致拖拉机侧翻,造成林真德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手扶拖拉机油类污染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上行K5+125M处沥青路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负主要责任,陈X乙、林真德负次要责任。吴川市物价局对联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联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失34590元以及产生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等费用2000元。后在吴川市交警的主持下,事故三方当事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李建辉对联通汽运公司方车损34590元承担24513元的赔偿责任。但联通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还剩余30%(即34590元×30%=10377元)以及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20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联通汽运公司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联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2377元给联通汽运公司;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联通汽运公司为粤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AGXXXA4ZHXXXB000182Z(限额87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3-03-12到2014-03-12。二、对于联通汽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1、据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显示,李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乙、林真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据2013年8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协议是由联通汽运公司自行确定的,我司未书面同意全额承担。2、物价评估仅作参考,由于联通汽运公司并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维修费用支出了34590元。据我司复勘核实,受损车辆存在多项零配件未更换及减少了维修项目。其既已在调解时获得了第三人李建辉支付的24513元,现主张按物价评估意见全额核算是违反诚实、公平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联通汽运公司在本案中相对李建辉驾驶的粤G×××××车,林真德驾驶的拖拉机而言是第三人,但由于三方车辆均有损失,其车辆粤G×××××损失如何分摊的问题,假定查实联通汽运公司车辆实际维修支出了34590元,按照保监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流程规范及司法实践的公平原则,核减应当由粤G×××××车、拖拉机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分别承担的1000元,共计2000元;且陈X乙、林真德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我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应承担的合理损失为(34590-2000)元×30%/2=4888.5元。即属于我司承担的合理损失为4888.5元。三、对于吊车费,应当提供有效发票并结合事故责任核定;对于拖车费、保管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有由行政机关承担;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我司不予承担拖车费及保管费。四、我司未口头或书面拒赔此案,不存在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据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联通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单号为AGXXXA4ZHXXXB000182Z(限额87000元、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8月4日,李建辉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梅录往湛江方向行驶,14时29分当车行至S081线5KM+100M处(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村路口)时,在超车道追尾碰撞上由超车道变更往行车道由联通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陈X乙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粤G×××××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上在主车道由林真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导致拖拉机侧翻,造成林真德当场死亡、三车损坏及手扶拖拉机油类污染湛江海湾大桥连接线上行K5+125M处沥青路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负主要责任,陈X乙、林真德负次要责任。吴川市物价局对联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联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失34590元以及产生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等费用2000元。后在吴川市交警的主持下,事故三方当事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李建辉对联通汽运公司方车损34590元承担24513元的赔偿责任。现联通汽运公司具状提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2377元给联通汽运公司,以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联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等的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保险公司应负担多少;二、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2000元应由谁负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
一、关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多少,保险公司应负担多少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联通汽运公司未提供正式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实维修费用支出了34590元,且受损车辆存在多项零配件未更换及减少了维修项目。联通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修复是按物价鉴定表所列进行的,且该笔费用实际上已产生,因该笔费用尚未支付给修理行,所以还没有发票。根据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八条、第二章第十八条的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受损车辆存在多项零配件未更换及减少了维修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联通汽运公司的这项主张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这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认可车辆损失费用为34590元。据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显示,李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乙、林真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联通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粤G×××××车、拖拉机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分别承担的1000元,共计2000元,剩下的部分赔偿款再由某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比例的一半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应承担的合理损失为(34590-2000)元×30%/2=4888.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由此可知,联通汽运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根据联通汽运公司为其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为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第三人先承担相应责任后再赔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2013年8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联通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陈X乙的车损费34590元,李建辉负责24513元,剩余的车损为1007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超出某保险公司承担30%,即34590元×30%=10377元的赔偿范围,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车损10077元。
二、关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保管费200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吊车费应当提供有效发票并结合事故责任核对。联通汽运公司均已提交发票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后已保存入电脑,联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正是从某保险公司电脑打印出来的,因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联通汽运公司的这项主张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这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拖车费、保管费是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清除事故地段障碍,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而且某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已对上述格式条款向联通汽运公司作了明确的说明,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诉讼费应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0077元,以及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2000元,合计12077元给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通汽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3459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正规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但法院直接认定其车辆损失34590元,我司不予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联通汽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林真德承担次要责任,李建辉承担主要责任。联通汽运公司向我司主张车损费用,应当扣除肇事第三者即林真德、李建辉应在交强险财产项赔偿费用共2000元。但一审法院强行判定我司承担应扣除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我司不予认可。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管费,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联通汽运公司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联通汽运公司答辩称,我方确已对粤G×××××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一审时因欠费而未能提供发票,二审期间提供相关维修发票给法院,以证明我方支付的维修费属实。2000元是指拖车费、吊车费及保管费的共同费用,保管费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我方购买了全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联通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吴川市海滨锦兴配件中心开具的粤G×××××号车辆的维修发票,以证明其已经对粤G×××××号车辆进行维修及费用损失为34590元。某保险公司对联通汽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没有意见,认为若经其司查实,可按一审具体损失价格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及涉案事故产生的车辆保管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4590元缺乏依据,其司不予认可。经查,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34590元。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备价格评估资质,无证据显示其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在二审期间,联通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吴川市海滨锦兴配件中心开具的粤G×××××号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已经对粤G×××××号车辆进行维修及费用为3459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在原审时也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4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联通汽运公司为粤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87000元、不计免赔),而且2013年8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认联通汽运公司的驾驶员陈X乙的车损费34590元,由李建辉负责24513元,故剩余的车损1007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肇事第三者即林真德、李建辉应在交强险财产项赔偿费用共2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免除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事故产生的车辆保管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联通汽运公司产生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等费用20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的限额,故联通汽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是合理诉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励
审判员 李艳华
审判员 叶伟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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