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欣颖商贸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民终3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颖,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能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顾先银,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语秋,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欣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先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欣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颖商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50号民事判决,大运汽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苏南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大运汽车公司的代理人王兰颖,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语秋,欣颖商贸公司的代理人蒋先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唐明强于2012年8月14日在欣颖商贸公司处购买由大运汽车公司生产的大运牌载货汽车。于2012年8月15日在合川车管所为该车上户并取得车牌号,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0月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做出[2012]第210400023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防护栏安装不合格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故驾驶者傅廷木承担次要责任。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共计222274.08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均己支付。另赔偿被保险人唐明强8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因大运汽车公司制造和欣颖商贸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从而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己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运汽车公司和欣颖商贸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1910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运汽车公司和欣颖商贸公司承担。
大运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公司生产的该型号的商品车,通过了国家关于出厂商品车辆的强制性质量检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某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对保险标的物进行承保之前,应当对承保标的物进行核查,充分了解标的物的状况并作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判断。某保险公司在决定对事故车辆承保时,已经表明对保险标的承保时的现状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并愿意承担承保期内的风险。综上,大运汽车公司生产的CGCIXXXPB33E3型号的商品车不存在任何质量及安装问题,某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欣颖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欣颖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明强2012年8月14日在欣颖商贸公司购买的大运汽车公司生产的大运牌汽车属实,但该车是欣颖商贸公司代销,经过检验合格,并获得了国家检验合格证书和说明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购车人唐明强申请经重庆市铜梁县中南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并取得了该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经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审核入户,并核发了渝C×××××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所以欣颖商贸公司不负该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明强在欣颖商贸公司处购买了由大运汽车公司生产的大运牌CGXXX47PB33E3型载货汽车,并在合川车管所为该车上户并取得渝C×××××的车牌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0月8日,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渝CXXX809号载货汽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符合GBXXX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该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的阻挡能力不符合GBXXX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2012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做出[2012]第210400023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廷木驾驶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忻2448.3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於平、刘思瑞、刘思琦、李定炘105825.87元;三、……四、……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2017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者陈於平222274元及被保险人唐明强8000元。后某保险公司与大运汽车公司、欣颖商贸公司就代位求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唐明强交通事故一案中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者陈於平222274元及被保险人唐明强8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渝CXXX809号载货汽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的阻挡能力不符合GBXXX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廷木驾驶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唐明强的渝CXXX809号载货汽车因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损害赔偿,但该车是由大运汽车公司生产,且由欣颖商贸公司销售,因而大运汽车公司生产和欣颖商贸公司就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从而导致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理应赔偿,至于其辩称的“该型号的商品车,通过了国家关于出厂商品车辆的强制性质量检验,检测结果表明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的阻挡能力及安装位置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申请由交警方委托的检测部门对汽车质量进行了检测,已经承担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而大运汽车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检验的是样品车,该报告“仅对样品负责”。因此,大运汽车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情况下,仅以提交的《检验报告》为由,认为汽车没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相反,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运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大运汽车公司、欣颖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219274.18元。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大运汽车公司、欣颖商贸公司负担。
大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50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运汽车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GXXX47PB33E3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大运汽车公司一审举示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该车型后下部防护装置阻挡能力符合要求,应当依法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举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重要瑕疵,按照GBXXX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检测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应当通过静态加载试验或移动壁障碰撞试验,但该鉴定书中没有关于以上两种试验说明的记载,因此,其鉴定结论并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举示了重庆汽车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欣颖商贸公司答辩称,同意大运汽车公司的意见,欣颖商贸公司所销售的汽车是合法经营,并取得了检验合格证明,所以欣颖商贸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的阻挡能力是否符合GBXXX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举示了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称渝C×××××号载货汽车后下部防护装置的阻挡能力不符合GBXXX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而且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渝C×××××号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大运汽车公司虽然举示的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中认定型号为CGXXX47PB33E3车辆的阻挡能力符合国家标准,但该《检验报告》中明确声明该检验仅对样品负责,因此,仅凭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渝C×××××号载货汽车后下部防护装置阻挡能力符合要求,大运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大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大运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代理审判员 赵 一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