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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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日6日11时40分,黄新怀驾驶登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号华菱之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年洪驾驶的青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年洪及黄新怀驾驶的豫L×××××号车内乘客王星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新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年洪、乘客王星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年洪在湟中县鲁沙尔镇村卫生室分别花费195.2元、86元,后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门诊花费89元、433.4元、花费医疗费用4072.2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875.84元。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院外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周。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李年洪医疗费及误工费、其他费用合计16960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提供赔偿清单载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壹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16960元)。因本次事故,施救青A×××××号车支出施救费6400元、施救费9000元、吊车二台×3250费6500元,合计青A×××××号车施救费为21900元,施救豫L×××××号车支出施救费9000元、施救(吊车费)青A-×××××费46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豫L×××××号车施救费为16600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青A×××××号车定损(车修复)39175元,但未提供维修清单。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豫L×××××号车汽车修理费29063元、驾驶室总成费66000元,并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2015年10月13日,王根华与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漯河骅创运输有限公司将豫L×××××号车从西宁托运回漯河,运费18600元。
另查明:黄新怀驾驶的豫L×××××号华菱之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L×××××号华菱之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菱之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己方车辆和对方人员、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的损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有:1、医疗费4875.84元;2、误工费,李年洪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582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应为25天(住院4天+院外休息三周即21天),故误工费应为3138.5元;3、营养费40元(住院4天×10元/天);4、交通费,李年洪住院4天,酌定交通费为50元;5、施救费,青A×××××号车施救费为21900元,豫L×××××号车施救费为16600元,豫L×××××号车从西宁托运回漯河,运费18600元,故施救费应为57100元(21900元+16600元+18600元);6、车辆修理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提供青A×××××号车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青A×××××号车维修费3917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豫L×××××号车维修费用29063元、驾驶室总成费66000元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豫L×××××号车维修费用为95063元(29063元+66000元),故车辆修理费应为95063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合计为160267.34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第1、2、3、4项应在交强险项下理赔,且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故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04.34元(医疗费用4875.84元+误工费3138.5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第5、6项应在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且不超过该险理赔限额,故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2163元(施救费57100元+车辆修理费95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04.3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2163元;三、驳回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
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中其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说明李年洪的实际误工天数为99天,误工费应为15020.7元,加上医疗费4875.84元,共计19896.54元,已远超过上诉人支付的16960元,除上述费用外,李年洪的合理损失还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故上诉人向李年洪支付16960元并无不当,对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二、原审对青A×××××号车的维修费39175元未予支持明显不当,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已支付,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上述两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16960元及青A×××××号车的维修费39175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10日6日11时40分,黄新怀驾驶登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号“华菱之星”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年洪驾驶的青A×××××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年洪及黄新怀驾驶的豫L×××××号车内乘客王星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新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年洪在湟中县鲁沙尔镇村卫生室分别花费195.2元、86元,后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072.24元,加上门诊花费89元和433.4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875.84元。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院外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号车的保险单、李年洪的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结合李年洪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5天,并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13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李年洪的误工天数应为99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A×××××号车的维修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青A×××××号车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上注明的定损报价为33954元,结合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青A×××××号车的维修发票,可以证明青A×××××号车辆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应以维修发票的数额为准,即39175元。原审已认定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合理支出有:1、医疗费4875.84元;2、误工费3138.5元;3、营养费4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元;5、施救费,青A×××××号车施救费为21900元,豫L×××××号车施救费为16600元,豫L×××××号车从西宁托运回漯河,运费18600元;6、豫L×××××号车的维修费用95063元。上述医疗费4875.84元、误工费3138.5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豫L×××××号车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1302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青A×××××号车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6107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L×××××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款8104.34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L×××××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款130263元;
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L×××××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款61075元;
五、驳回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