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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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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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6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
委托代理人:吕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及10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共两份,保单号分别为PYXXX01521010000007275及PYXXX01521010000007686。两份保险单(抄件)记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均为车X;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及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元及24,000元;《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的机动车辆(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货车)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箱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六、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及在停车场、居住区,遭受外来的盗窃、抢劫、哄抢;……”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沈阳农业大学水利学院门前的辽AXXX36轿车左前玻璃被砸及车内相机被盗。另查,原告丢失的相机购买于2015年11月22日,价值人民币2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在原告所有的随车物品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约定的机动车辆内,丢失物品价格低于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丢失物品价值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关于被告提出保险单中有关免赔额及最高赔偿限额的特别约定条款问题,鉴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单交付原告,并就保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11月26日《出警情况说明》中关于报警时间及案发时间存在冲突,进而对事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东陵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中“经查系报警人车X于2015年11月25日21时40分许”的表述系笔误,实则为2015年11月25日21时10分。且东陵派出所对因本案原告报案而出警的事实再次确认。因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丢失物品的折旧问题,丢失相机的购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仅间隔三日,该间隔时间与相机类物品的使用年限相比甚短,故对折旧问题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超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且《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约定最高赔偿限额。具体保险标准的赔偿限额高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仍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车X在上诉人处购买该险,上诉人出具保险单,其中载明保险情况,同时约定本保险“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针对本案,我公司最高仅赔偿5000元,且应扣除损失金额的5%,一审法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2400元,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原告仅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主张其相机丢失,仅系个人在报案时的单方面陈述,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本起事故派出所并未侦破,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属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车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依约给予理赔。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最高仅赔偿5000元,且应扣除损失金额的5%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及购物发票确认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