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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6民终1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平、王有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王有民,被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7点58分,魏学忠驾驶的鄂FXXX63/鄂FXX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其中鄂FXX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归汇丰源公司所有),沿永宁县新修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永黄公路十字路口时,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右方永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金龙驾驶的宁CXXX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朱金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事故认定,朱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学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学忠驾驶的鄂FXXX63/鄂FXX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中的鄂FXX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归汇丰源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汇丰源公司于2015年8月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车损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中衡评估(2015)42PGXXX01500011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42000元。同时,汇丰源公司为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依法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该所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襄运评字(2015)第215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结论为:鄂FXX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340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汇丰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其他每次事故车损险绝对免赔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汇丰源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依法经过公安机关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汇丰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仅在车损价格上和承担比例上有争议,现双方重新选择了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法院对评估结论开庭进行了质证,双方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依据为保险合同第26条的规定,该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也没有明确的提示,故保险合同第26条的约定不生效,对汇丰源公司不具拘束力。同时,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果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有失公平,此约定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按比例承担车损保险费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在车损险限额内扣除特别约定免赔500后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至于评估费12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3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但某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余额1200元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35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元。三.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和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37700元,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双方分担事故主次责任,该车辆损失应扣减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应该承担的2000元,其次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责任。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不合理费用15650元。
被上诉人汇丰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丰源公司就其所有的鄂FXXX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汇丰源公司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按该条款约定,则其所能获赔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格式保险条款不当地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分担事故主次责任,该车辆损失应扣减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应该承担的2000元,其次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汇丰源公司提供了施救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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