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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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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汽运七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489.5元(包含医疗费、车损费、路产损害赔偿、施救费等);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了(2016)豫041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汽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汽运七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多项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主车为212245元,挂车为908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座)及乘客(2座)责任限额各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5年8月30日5时20分许,汽运七公司司机孙跃涛驾驶豫D×××××号牵引车及豫D×××××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46KM+550M时,与晋B×××××号车、宁A×××××号车、冀D×××××号车发生多车相撞,造成汽运七公司车辆及晋B×××××号车起火,汽运七公司车辆驾驶人孙跃涛、乘车人曹新洋受伤,晋B×××××号车辆驾驶人王进民受伤,四车受损及晋B×××××号车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跃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孙跃涛、曹新洋被送往医院治疗,汽运七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4182.5元。另支付牵引车、挂车施救费共计13590元。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2015年11月2日,汽运七公司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分公司缴纳各项路产损失补偿费共计9760元。2015年11月10日,受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评案字(2015)1235号、123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对豫D×××××号牵引车损失价格评估为141951元;豫D×××××挂号车损失价格评估为12006元。汽运七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5000元。后汽运七公司依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汽运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号牵引车及豫D×××××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了相关保费,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运七公司车辆驾驶员孙跃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投保车辆豫D×××××号牵引车及豫D×××××挂车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核定为:1、豫D×××××号牵引车车损141951元;2、豫D×××××挂车车损12006元;3、价格评估费5000元;4、施救费13590元;5、路产损失9760元;6、伤者孙跃涛医疗费1605.1元;7、伤者曹新洋医疗费2577.4元。以上1-7项合计为186489.5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损失应在其他三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启动汽运七公司车辆的商业险进行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汽运七公司投保车辆负事故全责,某保险公司除应承担本案汽运七公司事故损失外,亦应与其他事故车辆所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一起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另三车损失,其他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确定,且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数额较小,该部分赔偿由某保险公司向汽运七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在处理另三车损失案件中与投保交强险公司另行清算。评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汽运七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价值,某保险公司辩称系汽运七公司单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评估结论与某保险公司现场定损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的理由,原审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由当地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依程序向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委托作出,鉴定过程保险人未参予并不导致鉴定结论不能采用。本案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应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明确的意见,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并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汽运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648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0万元并由汽运七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汽运七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和行使证均显示的是汽运七公司的名字,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投保单和客户声明上均有汽运七公司加盖的印章。一审采信汽运七公司单方作出的车辆评估报告,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汽运七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汽运七公司在事故处理阶段所做出的车辆车损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的事实理由客观充分,不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况,一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镇北评案字(2015)123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所附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列出的豫D×××××号牵引车141951元的损失计算方式中已经扣除了60%的车辆成新率。2.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4090923)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汽运七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汽运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扣除折旧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豫D×××××号牵引车及豫D×××××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扣除相应的折旧费,而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有三种方式供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汽运七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均无异议,上述保险单及投保单上并无豫D×××××号牵引车及豫D×××××挂车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扣除折旧费的约定,且豫D×××××号牵引车及豫D×××××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对应的赔偿责任限额。豫D×××××号牵引车车损数额是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为141951元,且该损失数额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折旧率,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此基础上应按照其保险金额条款的约定再扣除相应折旧率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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