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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泽玉诉被告马刚、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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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2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6-05-05

原告叶泽玉,女,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叶永峰,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天鹏,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刚,男,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4层。
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磊,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泽玉诉被告马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玉的法定代理人叶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鹏,被告马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10时15分,被告马刚驾驶宁C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秦桥清真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并勘验了现场,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第6403002015052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下颚骨骨折;2、面部裂伤;3、面部擦伤;4、颅骨骨折;5、脑震荡。经过12天的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马刚仅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未进行赔偿。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是由于被告马刚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那么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269.9元(其中医疗费1453.9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护理费294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保留对二次治疗的诉讼权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马刚系肇事车辆驾驶员;2、被告马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叶永峰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三、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四、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2天,原告需随时复诊。五、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先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总院复诊共花费1453.9元。六、大巴车车票9张,出租车发票52张,证明叶永峰在原告出院后,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复诊时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反映的数额共计911元,但原告主张800元。七、宁夏医科大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复诊,医生建议每三个月复查一次,若出现颞下颌关节强制需手术治疗,若因颞下颌关节髁突发育障碍,导致严重面部畸形,需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仍不稳定,有可能产生二次治疗费用及面部畸形。八、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九、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300元。
被告马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二、对第四组证据,病历是复印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加盖有医院印章的住院病案,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三、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往返的,正式的客运发票,保险公司认可。但是对于提交的定额发票,连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的伤情可以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所以保险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第七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书不能反映所诊断的结果是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六、对第八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期予以认可,营养期认为过高。六、第九组证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是专业发票。对于该组证据我们均不予认可。
被告马刚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刚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我垫付医疗费6844.03元。
原告对被告马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对于住院明细清单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被告马刚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刚驾驶宁C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们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赔偿,但是要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发生事故在2015年5月23日,应当按照2014年度宁夏交警总队出具的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应为43666元,护理费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原告举证后,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伤情程度予以酌定支付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马刚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三)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内容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马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0时15分,被告马刚驾驶宁CXXX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秦桥清真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马英杰、原告相撞,造成马英杰、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02015052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英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下颚骨骨折;2、面部裂伤;3、面部擦伤;4、颅骨骨折;5、脑震荡。原告治疗至2015年6月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3050.88元。原告陆续产生门诊医疗费5247.05元。2015年12月1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驾驶宁C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刚垫付原告医疗费6844.03元。
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马英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本案二位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马英杰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确定损失为88866.56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叶泽玉、被告马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叶泽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宁C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刚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97.93元(住院医疗费3050.88元、门诊医疗费5247.0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21元∕日计算为2946.3元(98.21元∕日ⅹ30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ⅹ12天);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按每天10元赔偿30天故为300元(10元∕日ⅹ30天);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ⅹ20年ⅹ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0614.23元。因案外人马英杰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位被侵权人总的损失为149480.79元,原告叶泽玉的损失比例为40%。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40%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伤残项下按40%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4000元。原告的损失60614.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8000元;下剩12614.23元,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刚负主要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自行按20%负担损失2522.85元,由被告马刚按80%赔偿10091.38元。被告马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马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70%赔偿原告损失8829.96元;下剩1261.42元(10091.38元-8829.96元)由被告马刚赔偿给原告。被告马刚先行垫付6844.03元,扣除被告马刚应当赔偿的1261.42元,下剩558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6829.96元(4000元+44000元+8829.96元),扣除被告马刚垫付的5582.61元,再向原告赔偿51247.35元。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马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马刚垫付的5582.61元。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泽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829.9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582.61元,再向原告叶泽玉赔付51247.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马刚垫付的医疗费5582.26元;
三、被告马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11.50元,由原告叶泽玉担773.19元,由被告马刚公司负担7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琴
审判员  张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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