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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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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3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瓯市人民法院 2016-06-26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89743-6。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组织机构代码69999514-3。
负责人赵春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的雇员赵心喜驾驶豫HXXX46货车,从福建省浦城县开往建瓯市方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15年2月6日,福建高速交警总队南平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赵心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102519元、施救费8800元、评估费2710元,共计114029元。豫HXXX46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2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在提供车辆有效操作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答辩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答辩人将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九项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方主张102519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本案当中原告单方面向鉴定机构申请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并未会同答辩人检验协商修理更换的费用,答辩人有权对作出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重新核定;2、施救费用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3、车辆评估费用理由与施救费一致。就修理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来看原告评估后提供的发票来源于两家修理厂其中65519元发票来源于闽侯县翔谦世义汽车修配场另外四张发票来源于南平市延平区明新汽车修理厂,认为原告车辆修理应该在一家修理而不是在两家提供的修理费用,对主张的102519元车辆修理费用持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车辆2015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赵心喜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评估结论意见书及维修、施救、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支出的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三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并未会同保险公司作出,不予认可。对修理费票据三性有异议,这些修理费当中有两个修理厂的金额相加得出原告鉴定的修理费用102519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修理厂资质证,无法证明修理厂是否真实存在,修理厂是否有修理的资质,是否真实产生这些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价格评估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方单方申请的费用,并未与保险公司定损,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有本案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可予采信。对于从业资格证,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对于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第三方单位作出,可予采信。对于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可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根据保险条款第一、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费用;3、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的车辆未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三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是否为被告的条款无法核实。这份证据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原告的盖章,因此对保险条款三性有异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可予采信。对于证明对象,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2月2日,原告的雇员赵心喜驾驶豫HXXX46货车,从福建省浦城县开往建瓯市方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15年2月6日,福建高速交警总队南平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赵心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XXX46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经赵心喜委托,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XXX46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人民币102519元的评估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8800元,评估费2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价格鉴定,应以被告重新定损的价格确定损失数额为由作为抗辩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自己的定损意见,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其结论可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提出施救费及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102519元,评估费2710元,施救费8800元,合计11402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29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闽
审 判 员  陈瑞完
人民陪审员  柯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兴国
本案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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