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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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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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泰和运输公司为其皖KXXX02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皖KXXX02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845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
2015年6月20日7时41分,谢小军驾驶皖KXXX02/皖E0827(挂)车辆,沿锡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峰所驾驶的沪DXXX11车辆相撞,致皖KXXX02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谢小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泰和运输公司的皖KXXX02车辆损失程度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72260.5元,泰和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6430元。另外,泰和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泰和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甲保险公司认为泰和运输公司提供的皖KXXX0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现重新评估结果为:皖KXXX02车辆损失金额为158745元,残值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和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KXXX02车辆损失程度,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72260.5元,甲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为:皖KXXX02车辆损失金额为158745元,残值3000元。对重新评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泰和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55745元(158745元-残值3000元)。泰和运输公司支付的评估费6430元、施救费6000元,由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于泰和运输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68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664元,由阜阳XX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评估机构未实际查验车辆直接作出评估结论,明显违法。二、两次评估的费用均应由泰和运输公司承担。
泰和运输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二、泰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以及评估公司鉴定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两次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泰和运输公司提供的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后双方共同协商由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对保险车辆的评估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公司的评估金额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虽称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程序违法,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泰和运输公司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费为案件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第二次委托评估公司系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两次评估价格差距不大,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二次鉴定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